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劉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劉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劉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2)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共2組,員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劉煒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上情不諱。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思積極戒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或預備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5包、現金新臺幣500元、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等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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