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智偉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係中古車買賣業者,於103年5月間某日,經由友人輾轉知悉 林嘉展 欲購買中古車,而與林嘉展洽談購車事宜。嗣向 詹健良 (業經原審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提及上情,經詹健良告知甫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潮緯 購得事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如加以修復,即可出售予林嘉展。何智偉乃向林嘉展推薦購買該事故車,經林嘉展應允後,何智偉即委由詹健良修復該事故車並辦理貸款,詹健良乃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年5月15日將該事故車過戶登記予林嘉展所有,及代理林嘉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妥該車之汽車貸款37萬元,詹健良取得上開貸款後,即提領14萬元交予何智偉,其餘23萬元(含上開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費用)則歸詹健良取得。
詹健良於103年6月初,見該車車體因事故嚴重毀損已無法如期修復該車,隨即通知何智偉,只能以「借屍還魂」(即以磨滅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再擅自烙刻印與B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方式始能準時交車,詎何智偉為圖如期交付車輛予林嘉展,竟與詹健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即由詹健良自行與 賴育德 、 劉人毓 (以上二人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取同車款顏色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舉證何智偉對於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6月11日約凌晨4時50分,賴育德夥同劉人毓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劉人毓負責把風,賴育德則持行車電腦、一字起子及T型扳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後,再由劉人毓將上開車輛駛往中投公路
6.5公里處,等候賴育德駕車搭載詹健良前去會合,並由詹健良將上開車輛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凌晨5時35分,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車庫,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2分,再委由同具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林政輝 、 洪一富 (以上2人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將5729-EL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其中之「000000000000」打印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即保留該車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中與事故車相同之前6碼「JM7GG3」,打印後變造為「JM7GZ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完成後,並改懸掛5729-EL號車牌於該詹健良所竊之車(下稱甲車)上,詹健良即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鼎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將該甲車交給何智偉,何智偉再委請詹健良於同年月16日,在鼎億公司向林嘉展主張該甲車之車身號碼為真正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借屍還魂之甲車交付予林嘉展,使不知情之林嘉展因而陷於錯誤而收受購買該甲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展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6月19日,經警先以電話通知林嘉展之父告知林嘉展疑似持有贓車,旋於103年6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辦賴育德等竊車集團案件所需,而扣留林嘉展所持有之上開甲車,林嘉展始悉受騙,並受有背負本息總計達49萬5504元貸款債務之損害。
二、案經林嘉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智偉(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且被告上訴時亦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下述之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之事故車予告訴人林嘉展,並委請證人詹健良修復該車、辦理貸款及交付該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詹健良說該車可以7萬元修好,再以25萬元賣出,其已將修車的錢交予詹健良,之後再賣給告訴人,後來詹健良一直說車子還在修理,又要追加車子的修理費時,詹健良有提及要借屍還魂,當時其是反對借屍還魂的,且詹健良拖了快1個月都沒有交車,其才對詹健良說不管怎樣,一定要交車給告訴人,後來就由詹健良自己跟告訴人聯絡,其不知道詹健良交給林嘉展的是借屍還魂的甲車,且這部借屍還魂的甲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這是一台借屍還魂的車云云;於上訴本院時另稱:被告未具維修汽車之能力,無從辨識車輛有無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自無與詹健良具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他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8頁、90頁;原審卷第218-2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健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證述(他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228-234頁反面)、證人賴育德於警詢(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劉人毓於偵查、證人林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鼎億公司照片(他卷第4頁)、和潤公司分期繳款單(他卷第5-12頁)、5729-EL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6頁)、5729-EL號自小客車歷次過戶異動登記資料(他卷第21-23頁、25、27-31頁)、8159-SR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自小客5729-EL車身號碼電解案,含證物採驗照片、8159-SR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他卷第43-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證明書(他卷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40011356號函送之5279-EL號自小客車交通事故案卷資料(他卷第109-1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林嘉展、詹健良二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可堪採信。
(二)雖證人詹健良於原審105年1月15日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上開事故車來不及修的時候,我跟被告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被告係答說「不要啦(台語)」、「盡量不要啦(台語)」,是採比較否定的態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後述之綜合證人詹健良、告訴人林嘉展及被告自承之情節不符,應屬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詹健良於103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這台車是我幫林嘉展辦貸款,也是我賣給林嘉展的。何智偉介紹客人給我,可以講說就是何智偉跟我下單,…我剛好有一台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我就跟何智偉說可以用這個車籍資料下去辦貸款,…,何智偉就只有回我說可以辦,原本是打算用原來的事故車去修理,後來因為撞得有點太嚴重,我一直都沒有找到適合的材料修,我就跟何智偉說要交車交不出來,可能就要借屍還魂的方式,這段話應該是6月初我再去何智偉公司那裡跟他說的…,我跟何智偉這樣說之後,何智偉的意思是說如果真的沒辦法也只能這麼做。」、「我跟何智偉談好之後,我再找一個叫賴育德的人下訂單,是由賴育德偷回來給我,…我就跟賴育德聯絡跟他說我要那一款車款,就是跟我事故車籍資料相同的車款,賴育德偷到之後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中投快速道路橋下交車,只有我一個人去交車,車子取到之後我就開回住處地下室,然後聯絡變造車身號碼的人過來。」等語(他卷第87頁反面)、於原審104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何智偉是否跟你共犯本件詐欺,是否知情並全程參與?)是。何智偉都知道,也都有參與。
我跟何智偉是朋友,他也在賣車,是林嘉展先找何智偉,何智偉再介紹林嘉展來跟我買車,我本來是想把事故車修理好後賣給林嘉展,後來沒有辦法修理,才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林嘉展。後來因為沒有辦法修理,我有告訴何智偉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何智偉說遇到了也沒有辦法,只好這樣子。」等語、於原審104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到後面發現事故車沒有辦法修理,我有告訴何智偉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他也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嗣於原審105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林嘉展購買這部車的時候,是否也在「鼎億國際有限公司」裡面談的?)是。」、「(所以你把車開到「鼎億國際有限公司」是交給哪一位?)我就在那邊(指鼎億公司,下同)等林嘉展來,車子我就直接放在那邊放一天,隔天林嘉展就跟他媽媽來了,就直接交給林嘉展了。」、「(交給林嘉展之前有無告訴被告何智偉?)…就那一次跟何智偉說來不及做,來不及修理,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就那一次。…如果來不及修理,那只好用這樣…(所以何智偉是因為如果要修理來不及交車,所以同意你以借屍還魂的車輛交付給林嘉展?)也可以這麼說。…(你跟被告何智偉有無仇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30頁)。再者,證人林嘉展於原審證稱:買車時是何智偉跟我談的,並向我說明是事故車,毀損的很嚴重,修理要二個星期,後來在要交車前二、三天,何智偉說現沒有辦法修理好,可能要過
一、二個星期才能交車,我問是否能夠提早,他說不行,他說事故車撞得很嚴重,修理好要一、二個星期。」、「交車時我媽媽有懷疑這部是否贓車,有質問他們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00頁),且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亦自承:「(照你的說法,事故車是在何時修好,由何人去牽車取車?)貸款下來拖了1個月,都是詹健良去牽車取車到鼎億(公司)交車給我,是在林嘉展取車前1、2天,詹健良交車給我等語。」(他卷第89頁)。經 核渠 等三人之證、供述可知,本件確有來不及修理事故車而無法如期交車之事由,而本件之事故車毀損嚴重,顯然無法短時間修復,嗣經被害人林嘉展向被告催促交車後,詹健良反而很快將甲車交給被告,被告再委由詹健良處理甲車交車之事宜等情,此等情節若非詹健良告知被告要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並經被告同意,詹健良何須將甲車先交給被告,且被告對於事故車之修理狀況亦知之甚詳,如未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豈能其後快速完成交車,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詹健良認識已有10年,交情還不錯,與詹健良沒有任何糾葛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反面),可見證人詹健良上開證述,自非出於誣攀,應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事前顯然知悉並同意證人詹健良將另一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借屍還魂後之甲車再交予林嘉展,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道詹健良是將借屍還魂的車子交付予告訴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這部借屍還魂的甲車從頭到尾,詹健良都沒有交車給他,他無法知道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云云。惟此借屍還魂的甲車,於交車前二、三天被告曾與告訴人連繫及林嘉展取車前1、2天,是詹健良去牽車、取車到鼎億(公司)交車給被告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此部借屍還魂的甲車應知之甚詳,豈能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3、被告上訴時另辯稱:其未具維修汽車之能力,無從辨識車輛有無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自無與詹健良具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經由證人詹健良告知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本件之事故車,及其後亦已接觸至此部借屍還魂車,再參以其係中古車買賣業者,對於借屍還魂車之處理方式,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被告委由詹健良將8159-SR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上開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依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被告於詹健良交付該借屍還魂之甲車後,再委請詹健良於同年月16日,在鼎億公司向告訴人主張該甲車之車身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借屍還魂之甲車交付予告訴人,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不認識林政輝、洪一富2人,惟該2人係與詹健良直接聯絡、與詹健良、被告間均係意在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是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在渠等合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達變造之目的,縱被告未與林政輝、洪一富直接聯絡,亦屬間接聯絡,則被告與詹健良、林政輝、洪一富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詹健良、林政輝、洪一富間及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詹健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係為「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本件共犯證人詹健良固然以竊取車號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車之方式,為事故車借屍還魂,惟被告對於詹健良、賴育德、劉人毓等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竊車犯行,並未參與,已據渠等供承在卷,而借屍還魂亦未必然以竊車方式為之,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證人詹健良為此竊車行為之際,有與被告合謀之證據,僅能認此部分係出於證人詹健良獨立之意思,難認被告對於證人詹健良竊車行為亦應負共犯之責,此部分自無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林政輝、洪一富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認,自有違誤;2、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已修正,原判決未予適用(詳後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嘉展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刑5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此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審酌,難認量刑因子有何變動,況被告於本案中其犯罪角色及所得,顯較共犯詹健良為低,而居於次要之地位,既共犯詹健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於審酌下列因素後,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難認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則上訴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認事用法之瑕疵,已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金錢,竟共同以變造之車身號碼加以借屍還魂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辦理車貸,資以詐騙告訴人,而朋分貸得之金錢,致告訴人陷於承擔貸款債務之困境,所為實不足取,復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部分清償、仍有未按期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分得之金額為14萬元,惟被告已給付11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至43頁)予被害人,此11萬元已因被告履行而使被害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計分得14萬元,扣除上開11萬元後,仍有3萬元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該3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