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富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被告莊鎧銘
周宜鋒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鎧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宜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慶無罪。
事實
一、莊貴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綽號「小雞」之人介紹,與 蘇紘漢 相約,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在址設 高雄市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莊貴富乘蘇紘漢急迫用錢之際,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貸與蘇紘漢,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
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且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萬7,000元予蘇紘漢(相當於年利率399.99%;計算式3000÷27000×3×12=3.9999),蘇紘漢並當場簽立金額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迄103年7月17日止,蘇紘漢已陸續支付3萬6,000元之利息予莊貴富,莊貴富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蘇紘漢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莊貴富為繼續收取利息,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蘇紘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其中一位男子並隨手拿取置放在樓梯口之掃把,作勢毆打蘇紘漢,莊貴富並向其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等語,致蘇紘漢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同月17日)交付6,000元利息與莊貴富,之後某日蘇紘漢還清本金1萬元。莊貴富承接前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凌晨零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莊鎧銘後,莊鎧銘即邀同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周宜鋒(所涉加重重利未遂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兩人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前某時,由莊鎧銘、周宜鋒共乘機車,先至某賣場購買紅色噴漆1瓶及雞蛋1盒後,再一同前往蘇紘漢上開住處,莊鎧銘再以行動電話與莊貴富確認蘇紘漢住處無訛後,方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朝鐵門丟擲雞蛋,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恫嚇蘇紘漢,致蘇紘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被告莊貴富部分:
(一)證人蘇紘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貴富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一)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莊貴富、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林國慶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林國慶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莊貴富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借貸3萬元與告訴人蘇紘漢,並於103年8月17日收取利息6,000元,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蘇紘漢收取1萬元本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與蘇紘漢是好朋友去過他家很多次,借給蘇紘漢3萬元並無利息約定,曾因電腦欲委請蘇紘漢修理,故與朋友一起搬電腦至蘇紘漢家,但並無與莊鎧銘、林國慶去過蘇紘漢家,103年9月1日我傳line「本金2利息9」係指他欠我本金2萬、利息900元的意思,另對於莊鎧銘、周宜鋒至蘇紘漢住家噴漆、丟雞蛋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貴富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莊鎧銘僅係向被告莊貴富詢問蘇紘漢之住址,被告莊貴富對莊鎧銘與周宜鋒於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噴漆、丟擲雞蛋乙事,事前並不知情,此由莊鎧銘、周宜鋒之證述可知;(二)告訴人蘇紘漢若有自103年4月至7月17日交付每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利息,共計3萬6,000元利息,何以未有任何支出證明單可憑證?況自103年4月
1日至同年7月17日不足120日時間,告訴人蘇紘漢如何願意給付共12期(3萬6,000元)之利息?而自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告訴人蘇紘漢亦應給付9,000元,方符合告訴人蘇紘漢所稱之情形,則何以告訴人蘇紘漢僅給付6,000元與被告莊貴富?又告訴人蘇紘漢之證述對於每期利息之計算天數究竟為10天或7天,及手機LINE上所指之「本金2利息9」係代表本金2萬元、利息9,000元,亦與其所稱收取利息之時間不符;(三)告訴人蘇紘漢就103年8月16日晚間發生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致,亦與證人 林均燕 之證述不符,且由告訴人蘇紘漢於偵查中證述:「他說如果還不出來要跟他回公司,我說為什麼要跟你回公司」,可知被告莊貴富僅係口頭要求告訴人蘇紘漢與被告一同回公司,並無恐嚇告訴人蘇紘漢,況若被告莊貴富於8月16日對告訴人蘇紘漢有不法行為,遭其父母阻止,則被告何以於翌日(即17日)仍至告訴人蘇紘漢處收取利息,並簽立支出證明單?故告訴人蘇紘漢所稱當日有遭恐嚇與常情有違。綜上告訴人蘇紘漢之指述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不能單以告訴人蘇紘漢指述,認定被告有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請為被告莊貴富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莊鎧銘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與被告周宜鋒共乘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被告莊鎧銘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其將2萬元寄存在哥哥莊貴富處,莊貴富借給蘇紘漢3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的,因蘇紘漢借錢後失去聯絡,也不還錢,因急需用錢,才至蘇紘漢住處噴漆、丟雞蛋;被告周宜鋒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與被告莊鎧銘共乘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被告莊鎧銘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其在旁照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是莊鎧銘要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貴富就103年4月初借貸3萬元與告訴人蘇紘漢部分犯有重利犯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莊貴富有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借貸3萬元與告訴人蘇紘漢,並簽立金額5萬元之本票,並於103年8月17日收取告訴人蘇紘漢交付之利息6,000元,嗣後亦有收取告訴人蘇紘漢清償之本金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莊貴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2至3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
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紘漢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反面),並有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莊貴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默」乙節,業據被告莊貴富坦白承認(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蘇紘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節相符(院二卷第117頁反面),並有蘇紘漢所持用手機LINE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莊貴富及其辯護人辯稱僅借貸3萬元與告訴人蘇紘漢,告訴人蘇紘漢對於利息計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且無交付利息之證明,顯見無利息之約定云云。然查:
1.告訴人蘇紘漢於偵訊中證述:103年4月初在高雄市○○路○○○○○○○○○○○○號「 豬頭 」借了3萬元,實拿2萬7,000元,之後每10天還利息3,000元,有簽借據及本票,陸續還了12次利息,共3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認識莊貴富的目的就是為了借錢,沒有幫莊貴富修過電腦,那時候是晚上他跟我聯絡,之後就約到武廟路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寫5萬元本票、借款及拿錢,我借了3萬元,因為他先扣一期的利息,實際拿到2萬7,000元,利息一開始是10天一期3,000元,之後因為我有還本金一些,後續他就說要改成7天一期,我一直繳到7月17日,所謂10天1次,就是算10號來收1次,20號收1次,所以在4月初是先扣3,000元利息,給我2萬7,000元,另外付4月10日及4月20日的3,00
0元,按照這樣計算,4月、5月、6月各3次,到7月17日那時候他跟我說公司要改7天一期,我說「為什麼要改7天一期,我10天就已經很受不了,還7天」,他就說「要不然我幫你跟公司說說看」,所以7月17日那天是提早來收了3,000元,所以到7月17日已經還了12次利息,共3萬6,000元,後來7月時我有跟他協商,因為10天1期,我真的沒辦法,我就跟他說在我領薪水的時候來,看是幾期利息我直接給他,所以後續8月開始在1號跟16號到我家來收。之前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提出兩張支出證明單,那是莊貴富自己寫的,因為我要證明我有繳,因一開始是我繳利息,莊貴富沒有寫給我,過一陣子後我覺得都沒有在記,沒辦法證明我還了多少錢,所以就請他寫給我,警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莊貴富的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9月4日莊貴富說「本金2利息9」是指本金2萬,利息9就是9,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117、119至120、123頁),可知告訴人蘇紘漢對於向被告莊貴富借貸3萬元,實際拿2萬7,
000元,有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3,000元,在103年4月至7月17日共計支付12次利息,之後因不堪負荷,於103年7月17日後與被告莊貴富協商,改為每月1日、16日領薪時交付利息等重要細節均清楚交代,前後並無矛盾,亦與常情無違。
2.另參酌(1)告訴人蘇紘漢所持用之手機LINE談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顯示被告 張貴富 確實以手機通知告訴人蘇紘漢「本金2利息9」,確實提及利息,足見本件借貸確實有利息之約定;(2)證人即蘇紘漢母親林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來要利息好幾次蘇紘漢都有付給他,一開始是10天3,000元,後來說是7天等語(院二卷第
128頁),證人林均燕之證詞明確指出蘇紘漢所借貸之款項,每10天要交付3,000元之利息之情節,亦與告訴人蘇紘漢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蘇紘漢上開證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是被告莊貴富辯稱僅借貸3萬元與告訴人蘇紘漢,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
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莊貴富借貸予告訴人蘇紘漢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質上均為利息,而上開被告莊貴富自告訴人蘇紘漢收取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約為399.99%,遠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第11條第2項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告訴人蘇紘漢偵訊中證述:借錢是因為急需用錢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蘇紘漢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莊貴富借款,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顯見被告莊貴富主觀上明知告訴人蘇紘漢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告訴人蘇紘漢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莊貴富為繼續收取高額利息,基於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向告訴人蘇紘漢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並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蘇紘漢,以恐嚇之方式收取利息,且於翌日(即同月17日)取得告訴人蘇紘漢因而交付之利息6,000元,理由如下:
(一)被告莊貴富於103年8月17日收取蘇紘漢交付之利息6,00
0元,亦有向蘇紘漢收取本金1萬元,已如前述。
(二)雖被告莊貴富及其辯護人辯稱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並無恐嚇,僅係口頭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回公司云云。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2.告訴人蘇紘漢於偵訊中證述:莊貴富於8月16日晚上8點,有帶人去博愛路住家鬧,莊貴富說如果還不出來,要跟他回公司,我說為什麼要跟你回公司,一開始在門口講話,我要進家裡,莊貴富跟他弟弟莊鎧銘、林國慶及另一個人就說要帶我回公司,莊貴富就把手搭在我肩上,另一個人站在我前面,我就跟他說不可能,林國慶擋在樓梯口,另一個高高的人拿掃把打我。我家人把他們擋下來,最後被我家人趕出去等語(偵卷第3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8月16日那天林國慶拿掃把作勢要直接打我,他被擋住,周宜鋒他是拿放在廚房我爸爸捕魚的魚叉子作勢要打,莊鎧銘好像在後面,後來我爸跟我哥出來,請他們出去,那時候我媽媽在1樓所以有看到,莊貴富說如果我錢拿不出來,要帶我回他們公司,我當時會害怕,因為他們來家裡亂,所以我在8月17日又讓他們收了2期利息6,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121至
122頁),可知告訴人蘇紘漢對於被告莊貴富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數人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其中並有人持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蘇紘漢,及被告莊貴富並對告訴人蘇紘漢說還不出錢要跟他回公司等重要細節均清楚交代,前後並無矛盾。
3.另參酌證人林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今日在庭的4位被告(莊貴富、莊鎧銘、周宜鋒、林國慶)他們有來找過蘇紘漢,並沒有找蘇紘漢修電腦,我在他們來收利息的時候才知道蘇紘漢借高利貸,8月16日有印象去了4、5個人,有人作勢要打蘇紘漢,我記得那一次有剛才在庭的被告穿白色衣服那位(即被告莊貴富),當場聽到他們說「再不還錢,再不付利息,你就要試看看,我就把你押回公司」,有沒有打他,我不注意,因為我在照顧我的公公,他們在廚房是在後面,我就在前面照顧我公公,他們說話我聽的到,但是他們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一個人,出去拿掃把,進去廚房裡面等語(院二卷第124至126頁);及證人即蘇紘漢之父親 蘇高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過莊貴富拿電腦去我家修理,我兒子向 錢莊 借錢的事是他們來我家我才知道,我下班回家應該是7、8點左右遇到,突然一群人衝進來,我遇過衝進去我家1次,在外面一次,衝進去我家那次,當天直接衝到2樓,後來因為吼得很大聲,我在一樓樓梯口往樓上看,我看到有的拿我的魚叉,有的拿掃把,我說你們為何在我家拿這些東西要幹嘛?對林國慶我沒有印象,好像有看到周宜鋒,莊貴富有在場,他大聲說話,因為他聲音最大聲,所以印象深刻,我只看到3個人,當天光線稍微昏暗,我忘記那一位拿掃把,是周宜鋒拿魚叉,我說如果要大小聲就出去,沒有和兒子一起和這些人談,我確定衝到樓上只有3個,有人拿掃把、有人拿魚叉、有人大小聲,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院二卷第154至156頁),證人林均燕、蘇高峰之證詞均明確指出,於103年8月16日晚間被告莊貴富確實夥同數人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被告莊貴富大聲對告訴人蘇紘漢說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其中有人拿掃把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之證述相符,彼此間並無相反之陳述,況告訴人蘇紘漢住處之空間位置,客廳之後為廚房、樓梯、2樓,均屬同一場域,聲音可傳達(參證人林均燕當庭繪製之住處位置圖,院二卷第135頁),自難僅因其等對於當晚告訴人蘇紘漢與被告莊貴富談話地點,究竟係客廳後方之廚房、樓梯或2樓、證人蘇高峰參與其子蘇紘漢與被告莊貴富間之談話多久、掃把原置放在何處等細微缺漏不符,而遽認其等所述不實。是被告莊貴富辯稱證人蘇紘漢與林均燕證述不一,其並無恐嚇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莊貴富於103年8月16日確有夥同數人共同對告訴人蘇紘漢施以恐嚇,並因而於次日取得告訴人蘇紘漢交付之重利6,000元,可以認定。
(三)雖告訴人蘇紘漢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中證述,周宜鋒有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莊貴富一起至其住處拿其父親捕魚的魚叉子作勢要打乙節,已如前述,惟基於告訴人蘇紘漢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中未提及周宜鋒拿捕魚叉子作勢毆打之情節,況告訴人蘇紘漢亦於同次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是一瞬間行為,之後過沒多久就離開了(院二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故此部分仍需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蘇紘漢之證詞。而參酌證人蘇高峰於10
5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好像有看到周宜鋒拿魚叉,但當天光線稍微昏暗等語(院二卷第155頁),鑑於告訴人蘇紘漢係於事發2年後,方指認周宜鋒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現場,及證人蘇高峰當時係於光線昏暗所見,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周宜鋒於10
3年8月16日晚間有與被告莊貴富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況檢察官此部分亦未起訴周宜鋒,是不能遽為周宜鋒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莊貴富為繼續收取高額利息,承接前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凌晨指示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被告莊鎧銘後,被告莊鎧銘即邀同欠缺收取重利認知之被告周宜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以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之恐嚇行為,理由如下:
(一)被告莊鎧銘有於103年9月9日凌晨許,向被告莊貴富詢問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地址,隨即邀同被告周宜鋒於103年
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共乘機車一同前往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被告莊鎧銘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被告周宜鋒於過程中有拿噴漆、並於噴漆丟雞蛋前、後拍照等情,業據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7、44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62頁反面、第104、106、10
7頁反面、第108頁),核與證人蘇紘漢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3頁、院二卷第122頁反面)、證人林均燕、蘇高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2
5頁反面至126頁、15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院二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周宜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案發前我與女友、莊鎧銘等3人準備前往藍語網咖,莊鎧銘接到他哥打來的電話後,莊鎧銘便要我陪他前往一個地方,莊鎧銘便騎車載我,途中經過一處大賣場,莊鎧銘進去購買1盒雞蛋跟1瓶紅色噴漆,我當時就知道要去噴漆跟丟雞蛋,就前往案發的地點,到達的時候,莊鎧銘才打電話問他哥哥,確定是哪一家之後,莊鎧銘叫我從機車車箱拿出噴漆,之後就開始噴漆跟丟擲雞蛋。莊鎧銘請我用手機幫他拍照,莊鎧還沒噴漆前拍1張、噴漆完拍3張,莊鎧銘丟完雞蛋,我有拿手機要幫他拍照,但是因為天色太暗,無法拍攝。丟完雞蛋以後,莊鎧銘有打電話與莊貴富聯絡。另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莊鎧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院二卷第104至107頁),被告周宜鋒上開證詞,與被告莊貴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鎧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顯示:(1)於103年9月9日凌晨41分許莊貴富以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撥出電話與 莊鍇銘 上開所持用之手機通話;(
2)莊鎧銘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2分許、1時5分許、3時3分許、3時5分許以其上開所持用之手機撥出電話與被告莊貴富通話紀錄勾稽相符,而被告莊貴富、莊鎧銘對被告莊鎧銘在事發前曾打電話給被告莊貴富,詢問告訴人蘇紘漢之住處地址、及莊鎧銘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亦不否認(警卷第9頁、院一卷第43頁),另被告莊鎧銘有於噴漆、丟擲雞蛋前,在案發現場邊打電話邊走動確認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8至70頁)。
是被告周宜鋒上開證詞,可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莊鎧銘於103年9月9日凌晨,本來欲與被告周宜鋒及其女友一同去藍語網咖,卻因接獲被告莊貴富之電話而改變行程,改邀約被告周宜鋒一同前往告訴人蘇紘漢住處,且於騎乘機車去告訴人蘇紘漢住處途中,先至某賣場購買1瓶紅色噴漆及1盒雞蛋,被告周宜鋒亦證述當時就知道買紅色噴漆及雞蛋之目的,而被告莊鎧銘亦坦承告訴人蘇紘漢之住處地址係向被告莊貴富詢問而知,且被告莊鎧銘到達告訴人蘇紘漢住處附近,尚且因無法辨識告訴人蘇紘漢住家究竟是那一家,因而再打電話向被告莊貴富確認,並讓被告周宜鋒在其尚未在告訴人蘇紘漢住家鐵門以紅漆噴上「欠錢大王」及丟擲雞蛋事前、事後均以手機拍攝照片,被告莊鎧銘在噴漆及丟擲雞蛋後,又於凌晨3時3分許、3時5分許,一般人均處於睡眠休息之際,不考慮是否干擾被告莊貴富之睡眠,兩度以其上開所持用之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莊貴富,足認被告莊鎧銘、周宜鋒上開至告訴人蘇紘漢住家鐵門以紅漆噴上「欠錢大王」及丟擲雞蛋之行為,係受被告莊貴富指示,因此被告莊鎧銘才需在完成上開行為後,於凌晨兩次以電話向被告莊貴富報告。是被告莊貴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貴富對莊鎧銘及周宜鋒至告訴人蘇紘漢住家噴漆及丟擲雞蛋乙事毫不知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莊貴富與告訴人蘇紘漢間已有上開重利(借款與蘇紘漢收取高額利息)、加重重利(103年8月16日晚間以恐嚇之方式使蘇紘漢交付利息)之事,而被告莊貴富嗣後又指示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於103年9月9日凌晨以象徵血液顏色之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蘇紘漢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
(四)被告周宜鋒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莊鎧銘有說去那邊的原因,但我沒聽清楚,我也沒問云云,基於被告周宜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去賣場買紅色噴漆及雞蛋時已知要去噴漆丟雞蛋,且於過程中有幫被告莊鎧銘自機車車箱拿取噴漆及事前、事後拍照,足見被告周宜鋒知悉要與被告莊鎧銘去告訴人蘇紘漢處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周宜鋒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貴富確係乘告訴人蘇紘漢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以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既遂(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未遂(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犯行;被告莊鎧銘、周宜鋒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又我國刑法針對沒收制度大幅修正,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38之3、40之2條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後105年6月22日再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沒收相關法律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貴富先借予告訴人蘇紘漢金錢,自103年4月初至同年7月17日止陸續收取共12期高額利息,復於同年8月16日晚間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向告訴人蘇紘漢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並持掃把作勢毆打蘇紘漢,使告訴人蘇紘漢心生畏懼而索討重利,因而取得6,000元之重利,其為收取重利,再於同年9月9日凌晨指示被告莊鎧銘、周宜鋒以在告訴人蘇紘漢住處噴漆、丟雞蛋之事恐嚇告訴人蘇紘漢。核被告莊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貴富被訴103年8月16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疏未審酌莊貴富於翌日即取得告訴人蘇紘漢交付之6,000元重利之事實,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莊貴富就上開103年8月16、17日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鎧銘與周宜鋒就上開103年9月9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貴富上開重利、加重重利、加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貴富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告訴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甚且以恐嚇方式使人心生畏懼手段為之,產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並酌以被告莊貴富犯後否認犯行,顯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暨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在告訴人蘇紘漢住處鐵門上以紅色噴漆寫「欠錢大王」、丟雞蛋,使告訴人蘇紘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扮演之角色,暨被告莊貴富自稱商工畢業、被告莊鎧銘自稱國中畢業、被告周宜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貴富從事禮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被告莊鎧銘自夜市打工,無固定收入、被告周宜鋒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貴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並對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1)又被告莊貴富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莊貴富之犯罪所得,包含自103年4月初至7月17日共計12期3萬6,000元利息外,尚有於103年8月17日收取之6,000元之利息,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莊貴富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貴富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莊貴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莊鎧銘、周宜鋒去噴漆、丟雞蛋,並沒有給他們錢,蘇紘漢給我的錢,沒有分給任何人等語(院二卷第161頁反面、16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於本案有獲取任何金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鎧銘、周宜鋒之認定,附此敘明。
2.就被告莊貴富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部分:
(1)我國刑法無論前述修正前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同採裁量沒收(得沒收)主義,但審判實務針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向來均以沒收為原則;倘未扣案者,亦多有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仍予諭知沒收之例。又本次修正雖改認「沒收」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一種,然審諸此舉本質上仍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手段,故沒收與否仍應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屬允當。準此,供犯罪所有之物(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措施,乃係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手段,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剝奪不法利得者不同,除針對權利人濫用所有權用以犯罪予以非難外,主要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未來實施犯罪之憑藉,參酌德國法制相關解釋,不但須與犯罪相關,更須行為人使用該標的物作為工具,並以達成超出純粹使用之違法目的為必要。是若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或經濟價值非鉅,或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例如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施用毒品之針筒;一般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裁量免予沒收。
(2)查被告莊貴富雖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實施本件上開加重重利犯行而具關聯性,然既未扣案,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告訴人蘇紘漢用以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未扣案),因被告莊貴富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莊貴富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莊貴富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莊貴富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莊鎧銘與莊貴富(所犯重利部分,已認定如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綽號「小雞」之人介紹,與告訴人蘇紘漢相約,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由被告莊貴富出面乘告訴人蘇紘漢急迫用錢之際,將3萬元借貸與告訴人蘇紘漢,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且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上僅交付2萬7,000元予告訴人蘇紘漢,告訴人蘇紘漢並當場簽立金額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
1紙作為擔保,迄103年7月17日止,告訴人蘇紘漢已陸續支付3萬6,000元之利息予被告莊貴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莊鎧銘此部分涉犯重利犯 行云云 。
(二)被告莊貴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中旬,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蘇紘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告訴人蘇紘漢恫稱: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致蘇紘漢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莊貴富此部分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云云。
(三)被告莊貴富(所犯加重重利部分,已認定如前)、莊鎧銘為繼續收取利息,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被告林國慶(無罪部分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蘇紘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隨手拿取置放在樓梯口之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蘇紘漢,被告莊貴富並向其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等語,致告訴人蘇紘漢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同月17日)交付與被告莊貴富6,000元利息,因認被告莊鎧銘涉犯加重重利犯行云云。
(四)被告莊貴富(所犯加重重利未遂部分,認定如前)與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兩人所犯恐嚇部分,已認定如前)共同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莊鎧銘、周宜鋒共乘機車,先至某賣場購買紅色噴漆1罐及雞蛋1盒後,再一同前往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被告莊鎧銘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莊貴富確認告訴人蘇紘漢住處無訛後,被告莊鎧銘再持紅色噴漆在鐵門上寫「欠錢大王」之字樣,並朝鐵門丟擲雞蛋,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蘇紘漢,致告訴人蘇紘漢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手云云,因認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貴富、莊鎧銘、周宜鋒犯重利、加重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貴富、莊鎧銘、周宜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蘇紘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莊貴富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莊鎧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就參、一(一)被告莊鎧銘於103年4月初至103年7月17日止涉犯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莊鎧銘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把2萬元存在哥哥(即莊貴富)那裡,哥哥莊貴富未經我同意把錢借給蘇紘漢,莊貴富有無收取利息我不清楚,我根本沒有拿過利息等語。
2.告訴人蘇紘漢於偵訊中證述:103年4月初,在高雄市○○路○○號前全家超商跟被告莊貴富綽號豬頭借了3萬元,實拿2萬7,000元,之後每10天要還利息3,000元等語(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借錢的時候,莊貴富沒有無提到莊鎧銘,印象中並沒有莊鎧銘以LINE聯絡還錢的事,莊鎧銘以LINE聯絡是在103年9月9日噴漆的事情過後等語(院二卷第115、117頁),顯示就告訴人蘇紘漢之主觀認知,其借貸3萬元之對象為被告莊貴富,並向被告莊貴富交付10天一期,每期3,000元利息,並非向被告莊鍇銘借貸無訛。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鎧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鎧銘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鎧銘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莊鎧銘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參、一(二)被告莊貴富於103年8月中旬涉犯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莊貴富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並未夥同另一於103年8月中旬至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恫嚇告訴人蘇紘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貴富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被告莊貴富在103年8月中旬恐嚇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蘇紘漢前後不一之指述,無其他證據佐證等語。
2.告訴人蘇紘漢於警詢證述:綽號「豬頭」在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時許到我住家來向我要錢,因為我當時沒錢,他恐嚇要我馬上跟親友借錢還債,不然要押我到他們公司,因為當他們共有4人把我圍住,阻止我上樓並有2個人,強行進入我家一樓樓梯口,還拿起我家鋁合金掃把做勢要打我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並未提及被告莊貴富曾於103年8月中旬夥同他人至其住處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嗣後在偵訊中證述:莊貴富於8月16日晚上8點有帶人去我博愛路住家鬧,是莊貴富跟林國慶一起去我家要錢,他說如果還不出來要跟他回公司,我說為什麼要跟你回公司。有一次是4個人來,那次林國慶有來我家。有一次是莊貴富帶著另一個人,說再給我一天的時間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
4個人來那次,剛開始在門口講話,我要進家裡,莊貴富跟他弟弟莊鎧銘、林國慶、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就說要帶我回公司,莊貴富就把手搭在我肩上,另一個人站在我前面,我就跟他說不可能跟你走,林國慶擋在樓梯口,拿掃把打我的是一個高高的人,我家人把他們擋下來,最後被我家人趕出去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亦未明確指出所指兩個人至告訴人蘇紘漢家那一次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中旬。雖告訴人蘇紘漢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就103年
8月中旬那次,你說莊貴富有去,該次你是否還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我記得他是來討錢,之後沒有討到,也是有算類似…就說一定要收到這樣子,要不然就是說你現在給我想辦法」、「(你之前是說103年8月中旬,莊貴富和不認識的人去你家,有說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有講過這句話嗎?)有,他們每次來幾乎都是講一樣的,有時候會算是會勾肩搭背的方式,可是用很緊」,告訴人蘇紘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莊貴富確實夥同他人於103年8月中旬至其住處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然參酌告訴人蘇紘漢亦於本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7月17之前都是10天收1次,後來
7月時我有跟他協商,因為10天1期,我真的沒辦法,我就跟他說在我領薪水的時候來,我看是幾期我直接給他,所以後續8月開始在1號跟16號到我家來收等語(院二卷第120、123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莊貴富夥同另一人至其住處收取利息恫嚇「明天再來收錢,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知道了」之言語是否可能記錯時間,即屬有疑。
3.證人林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知道他們有發生過爭執事情,除了8月16日妳講的那次之外,還有沒有其它次妳有在場有聽到或看到?)那就沒有」、「(所以除了
8月16日這次之外,其它妳就沒看到了?)那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在講,蘇紘漢也不忍讓我操心」、「(就是除了8月16日之外,其它妳就不知道了?)對。」,換言之,證人林均燕對於檢察官所指103年8月中旬發生之事,並不在場見聞,是證人林均燕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莊貴富之認定。
4.證人蘇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錢莊的人何時去我家被你遇到,你有無印象?)我下班回家遇到,那時應該是
7、8點左右,突然一群人衝進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你遇過幾次?)衝進去我家一次,在外面一次。」、「(你說衝進去你家那次是否還記得是哪一天?)太久了,不記得了。」、「(可否詳述衝進去你家那天發生的情形?)當天直接衝到二樓,後來因為吼得很大聲,我上去查看,我看到有的拿我的魚叉,有的拿掃帚等語(院二卷第15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蘇高峰之證詞,應係針對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被告莊貴富夥同數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恐嚇乙節,故證人蘇高峰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莊貴富之認定。
5.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貴富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貴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貴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莊貴富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參、一(三)被告莊鎧銘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涉犯加重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莊鎧銘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與被告莊貴富、林國慶至告訴人蘇紘漢家恐嚇他等語。
2.告訴人蘇紘漢於103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並未指認莊鎧銘,係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中證述,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莊貴富、莊鎧銘、林國慶夥同另一人至其住處恐嚇如還不出錢要押回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嗣後再於
105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庭指認莊鎧銘他們好像是在後面,一樣進來了,有在樓梯那邊,算在客廳了,當時莊貴富已經要爬上樓梯,林國慶拿掃把作勢要直接打我,他是被擋住,周宜鋒是拿放在廚房我爸在捕魚的一個叉子有接棍子的那種,就是作勢要打等語(院二卷第121頁),換言之,告訴人蘇紘漢於偵訊中指述當晚莊鎧銘、林國慶與莊貴富一起到其住處,並於本院審理中除指認當晚莊鎧銘、林國慶(持掃把作勢打告訴人)與莊貴富一起到其住處外,另指認周宜鋒當時持捕魚叉子作勢要打等語,鑑於告訴人亦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你之前的筆錄為何都沒有講到周宜鋒有拿魚叉作勢要打的行為?)因為那時候算是一瞬間,之後過沒多久就離開了。」(院二卷第
121反面至122頁),故告訴人蘇紘漢此部分之證詞尚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3.證人林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4、5個人來那一次,我記得穿白色衣服那位(即被告莊貴富),其他的有去過我們家一次或兩次。,除莊貴富外,其他3位不太認識,是不是在8月16日到我家,因為事隔那麼久了不太記得,只是在之前曾經看過而已等語(院二卷第125頁反面、12
9頁反面),換言之,證人林均燕對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發生之事,除可明確指認被告莊貴富外,無法指認與被告莊貴富同來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莊鎧銘、林國慶,是證人林均燕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莊鎧銘之認定。
4.證人蘇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其係在一樓樓梯口往樓上看,只看到3個人,因被告莊貴富在場聲音最大因而印象深刻外,好像看到周宜鋒,對林國慶沒有印象,已如前述,且於同次審理中證述:「(請庭務員將鏡頭轉向莊鎧銘並放大請證人指認,這個人你當天有無看到?)我只知道看到3個人,但是當天光線稍微昏暗。」(院二卷第
155頁),換言之,證人蘇高峰對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8時許發生之事,除可明確指認被告莊貴富外,無法指認與被告莊貴富同來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莊鎧銘、林國慶,是證人蘇高峰之證詞,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莊鎧銘之認定。
5.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鎧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鎧銘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鎧銘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莊鎧銘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參、一(四)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於103年9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涉犯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莊鎧銘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其將2萬元寄存在哥哥莊貴富處,莊貴富借給蘇紘漢3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的,因蘇紘漢借錢後失去聯絡,也不還錢,因急需用錢,才至蘇紘漢住處噴漆、丟雞蛋,不知道莊貴富有無收取利息,我沒有拿過利息;被告周宜鋒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是莊鎧銘要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
2.被告莊鎧銘被訴與被告莊貴富共同貸款3萬元並收取重利及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與被告莊貴富一同去告訴人蘇紘漢住處,恐嚇告訴人蘇紘漢以獲取重利部分,均因證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鎧銘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
3.告訴人蘇紘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借貸時被告莊貴富並未提及被告莊鎧銘,被告莊鎧銘係於103年9月9日至住處噴漆之後,方以LINE向其聯絡還錢之事,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蘇紘漢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莊貴富於103年9月
9日凌晨指示被告莊鎧銘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噴漆、丟擲雞蛋時,被告莊鎧銘確實已知悉被告莊貴富與告訴人蘇紘漢間除有欠款債務外,被告莊貴富因此次貸款向告訴人蘇紘漢收取高額利息。
4.被告莊鎧銘於警詢中陳述:我哥哥莊貴富的綽號「豬頭」,有借3萬元給蘇紘漢,不清楚有無收取利息,也沒拿過利息等語(警卷第8頁),又於偵訊中陳述:103年9月
9日凌晨2時48分許,跟周宜鋒講蘇紘漢欠錢,邀他一起到蘇紘漢的住處,以紅漆在鐵門噴「欠錢大王」、丟擲雞蛋目的是為了跟他要他欠的錢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由被告莊鎧銘之陳述,可知被告莊鎧銘、周宜鋒知道告訴人欠錢,但能否遽以認定被告莊鎧銘、周宜鋒確實係知悉被告莊貴富向告訴人蘇紘漢收取重利之情況下,方受被告莊貴富指示至告訴人住處噴漆、丟擲雞蛋,仍屬有疑。
5.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鎧銘、周宜鋒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鎧銘、周宜鋒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莊鎧銘、周宜鋒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貴富(所犯加重重利部分,已認定如前)、莊鎧銘(涉犯加重重利部分,已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為繼續收取利息,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夥同被告林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蘇紘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隨手拿取置放在樓梯口之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蘇紘漢,被告莊貴富並向其恫稱:還不出來,就押回公司等語,致告訴人蘇紘漢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同月17日)交付與被告莊貴富6,000元利息,因認被告林國慶涉犯加重重利犯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慶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貴富、莊鎧銘、林國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蘇紘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1.訊據被告林國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我沒有與莊貴富、莊鎧銘至蘇紘漢家,也沒有對蘇紘漢說恐嚇的話等語。
2.告訴人蘇紘漢於103年9月9日警詢中證述並未指認林國慶,係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林國慶當時拿掃把作勢毆打等情,已如前述。然仍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3.另參酌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均燕、蘇高峰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林國慶確實有於10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莊貴富一起至告訴人蘇紘漢上開住處,已如前述。
是證人林均燕、蘇高峰之證詞,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國慶之認定。
4.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國慶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國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國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之
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