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被告李鎮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
308、3898號),業經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北檢檢察官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並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8、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第84頁參照,本院按,該卷係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之偵查卷),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1570公克,驗餘重0.15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