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UnitedMarineLimited)??
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以下稱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改由丁○○接任,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三00六五三五一號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貨主即訴外人明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其中之一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海運),設於澳門,為外國法人,即有關於人之涉外因素存在,自屬涉外事件。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之國籍亦不相同,然觀之本件裝貨單係於我國簽發,貨物亦係於我國裝載,而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我國,因此,本件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船務)而委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所屬金星輪,自台中港運送自動射出機乙部(以下稱系爭自動射出機)至大陸廣州中山市,明昌公司並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詎因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所屬人員及另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棧埠管理處人員之過失,於利用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吊桿所用之吊索斷裂,吊鉤掉落並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經由公證公司會同查勘,明昌公司受有修復系爭自動射出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修理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既為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乃由於金星輪船長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華聯海運亦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聯海運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以被上訴人華聯海運代理人名義,與明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明昌公司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出口,曾委託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聯合委託中心辦理裝卸委託,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就貨損對明昌公司負委任、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上訴人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與華聯船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華聯船務則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與明昌公司,被上訴人華聯海運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上訴人對華聯海運本於運送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對華聯船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又系爭承運貨物之裝船義務,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因明昌公司為節省裝船費用,不願另外雇用大型吊車吊載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而央求無吊載義務之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免費為其吊裝,因之吊載過程之危險自應由明昌公司負責,無向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華聯船務請求之合法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對運送物負有裝載義務,惟查,裝船過程中所致損毀,並非因船長或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三、十五、十七款事由主張免責。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係可歸責於船長或海員,因船長係「免費幫忙」吊載運送物,性質上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自僅就船長或海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船長、海員間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對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爰引時效利益,縱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則以: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吊載,係由貨主明昌公司與船方負責,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與明昌公司約定完成何項工作、明昌公司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自無成立承攬、委任契約可言,是上訴人基於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造成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之原因,依上訴人所提禾固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所載,乃因船上吊桿吊索無法負荷載重量及人為操作不當致斷裂所造成,係船方或貨主委任之裝卸貨物之人所應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經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右第
二、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發回前第一、二審、第三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所有系爭自動射出機乙部,於上開時、地,以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載上船時,因吊桿上之吊索斷裂,吊鉤墜落,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明昌公司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貨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明昌公司理賠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件證,核與當時在場協助吊載之證人庚○○、 陳益民 、 劉昆海 、 陳正昌 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明昌公司之自動射出機一部,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於台中港以金星輪上兩支起重吊桿,吊載上船,因吊桿上的吊索斷裂,吊鉤墜落,木箱掉落,吊鉤掉下而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明昌公司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貨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明昌公司理賠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件證,核與當時在場協助吊載之證人庚○○、陳益民、劉昆海、陳正昌等人所述情形相符。
(二)系爭貨物報關出口等相關手續,是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辦理,系爭自動射出機修復後,交由金星輪第BV二○六航次裝運出口,亦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出口等事宜,而立達報關公司出具給明昌公司之該次出口收費通知單上有記載裝卸費及吊車費用。
(三)系爭自動射出機之總重量為三十二‧六公噸。
(四)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最大負重各為二十五公噸。
八、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系爭運送人究竟是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或是被上訴人華聯船務?⑵系爭運送契約是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時效完成?⑷運送人有無免責事由:①是否因船長或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②被上訴人是否僅就船長或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③被上訴人與船長與海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④系爭自動射出機是否有標示不清或沒有標示重心點之情形?⑸系爭自動射出機第二次送出前有無修復?修復費用多少?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⑹台中港務局與明昌公司有無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⑺台中港務局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一)系爭運送人究竟是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或是被上訴人華聯船務?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裝貨單上方明顯印有「UNITEDMARINELIMITED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GENERALAGENT(總代理)UMLSHIPPINGAGENCY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文字,且右下方運送人簽章處係記載:「
UMLShippingAgency,Ldt.AsAgents」(代理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顯見華聯船務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另參諸華聯海運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亦載明其在台總代理為華聯船務,及華聯船務對外刊登廣告攬貨時,亦表明其係華聯海運之總代理,且於廣告上載明招攬「貨載及整廠輸出、大型機器、散裝貨載」,復觀之該廣告上所載之澳門總公司之地址,亦係華聯海運之地址,客觀上顯已足使第三人信華聯海運有授與代理權與華聯船務之行為,衡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自應負履行之責,其辯稱未授權與華聯船務,自不負運送人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二)系爭運送契約是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雖辯稱本件運送並非典型之件貨運送契約,因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體積、重量及性質各方面皆迥異於一般貨物,有其特殊性,非一般貨物之運送作業程序得以處理,貨主對於系爭貨物之瞭解更甚於運送人,例如:系爭貨物係由貨主自行包裝於木箱內,此超大、超重貨物之重心、吊掛點何在,非運送人光憑木箱外觀得以判斷(事實上,本件貨物就此亦無標示),若強制運送人負責實施吊裝作業,有其困難,且不可行,貨主本身對此亦有體認,故有由貨主負責吊裝貨物上船之約定,對此約定不能單以運送人欲減輕或免除強制責任之角度視之,而是應考慮到本件運送由於貨物之特殊性質,已非單純、典型的件貨運送契約,在貨主較運送人更適合實施貨物吊裝作業,且雙方都同意之情形下,從私法自治、經濟分析之角度出發,應認可船、貨雙方有此合意之空間,而不應再以典型件貨運送契約之角度視之,而否定雙方合意之效力云云,然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2、按舊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即著眼於前者係以貨物之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送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裝貨情形,無權過問,關係單純,且與運送交易者通常殆為經濟上之弱者。至於後者關係複雜,往往須就權利義務船舶耗損等詳加協商分擔,例如依船舶之使用空間及方式之不同更有期間傭船、航程僱船、定期傭船契約等分類,而著重傭船人有權參與或過問船舶使用空間之支配。
3、再者,傭船契約應具備書面之要件,此觀舊海商法第八十二條明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明。至件貨運送契約則係諾成契約,無須具備一定之方式,顯見二者即有區別。
4、故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解釋上係指「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而言。蓋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殆為經濟上之弱者,苟不加保護無以使其權益受到合理之保護,以免運送人挾其經營業務之優勢,而任意限制或免除自己因過失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至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僱船人(實務上類型繁多:如航程傭船、期間傭船、定期傭船契約等),其經濟可相抗衡,則不妨委諸當事自治原則而從其約定。復參諸我國八十六年七月修正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即增訂:「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即將上述意旨予以明文化,以杜爭議。
5、綜上,海商法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以及違反法定義務之責任,在件貨運送中,禁止以特約免責,亦即此二種責任,為不可轉嫁之義務;設運送人試圖將此二種責任轉嫁給託運人或受貨人或第三人,其條款條件約定,仍不生效力,此即所謂「不可轉嫁義務」之理論。查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並非傭船契約,運送人本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免除海商法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即有將系爭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不得諉責於託運人明昌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非典型之件貨運送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6、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雖辯稱:報關行已提出裝船申請,可見兩造間係約定由託運人明昌公司負責自行裝船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明昌公司所委託之立達報關行負責人 蔡銘峰 到庭證稱,凡是貨物出口,即應向港務局提出裝船申請,這件事情不一定即代表本件的貨主與船公司之間有約定由貨主負責裝船,因為本來貸物要出口就一定要向港務局提出裝船申請,港務局不管何人裝卸,均收取裝卸費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二、一0五頁),堪認報關行接受貨主委託報關時,依一般慣例,均會一併向港務局提出裝船申請,姑不論證人蔡銘峰無法確定該報關行所指派本件報關之人員有無向港務局提出裝船申請(本院第二卷第一0五頁),然均無從因報關行已替明昌公司提出裝船申請即認託運人明昌公司與運送人間有何免除運送人裝船「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海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運送人有無免責事由?
1、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金星輪,僅係船長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吊取貨物時,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方致生本件損害,此有禾固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佐。至船舶本身及其他設備,並無何不能安全航行或不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承載貨物之情事,故本件運送人所使用之船舶尚難認為不具堪航及堪載能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金星輪未具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堪載能力,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2、按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三款「標誌不清或不符」、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及第十七款「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得主張免責。經查:
⑴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參原審第一卷第一0二頁),委託裝卸
搬運之貨物,每單位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應依規定明定標明總重量及吊掛點。且實務上,一般貨物包裝均應標示有國際普遍認可之標誌符號(參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三頁)。惟系爭貨物包裝木箱並未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已經證人蔡銘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沒有中心(應為『重心』之誤),通常都會有中心點,我們才會知道如何綁鋼索。」(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上訴人亦自認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木箱並無標示重心,唯稱貨物之標示重心,無非供起卸時索具吊掛施力點之參考,而系爭自動射出機係以木箱包裝,已在木箱頂端預先留設左、右各一處吊掛點,該兩處吊掛點並連通固定在系爭機器之頂部,以供鋼索吊掛之用,並無翻覆之危險,況本件事故「也不是」貨箱翻覆,乃係船上吊桿所掛之吊鉤上方鋼索斷裂而致貨箱摔落及被吊鉤砸壞,即與重心標示與否,毫不相涉,再者,系爭自動射出機重達卅二點六公噸,業已註明於「託運單」,該文件係代理被上訴人華聯海運之華聯船務所簽發,彼等自不得諉為不知。則運送人就貨物之總重量及吊掛點既已瞭然,自能據此進行吊裝。則系爭貨物有無再標示重心,對於運送人之吊裝作業要不生影響云云,然上訴人既陳稱運送人於吊裝貨物時,不惟應使用具備足夠之安全工作荷重的吊桿、及試驗檢查合格且妥善保養之鋼索,使用雙吊桿時,因總荷重會低於兩個吊桿荷重之總和,並應考慮各吊桿及其附屬裝置之單獨作業能力;起吊前必須了解貨物之性質,並詳實檢查吊桿及鋼索;起吊重件貨物時(如本件貨物重達卅二點五公噸),更應由具備合格證書之指揮手指揮,由合格之甲板人員操作,起吊之際,更應注意吊索之角度勿過大,緩慢穩妥地吊起貨物,並隨時檢點等情(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七頁),可知重心及角度在本件雙吊桿之作業乃十份重要,然明昌公司在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木箱上竟未標示重心,而本件係船長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吊取貨物時,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方致生本件損害,此有禾固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佐,既係「不明原因」,即無從排除係因木箱未標示重心,致影響起吊機之承重量所致。
⑵證人庚○○證稱當時由丙○○經理(明昌公司廠務經理)決定以船上吊竿來吊
,貨主有同意,一般情形為節省費用,如果船上有工具可以吊取,就同意吊取等語,又證稱當初伊有建議貨主明昌公司若吊桿無法吊貨,應自備機器,後來因為船上有吊桿,即由金星輪直接吊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一頁),(第二次修好裝船時),貨主有叫伊叫一部大車,不是船上之吊桿吊上船的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二頁),另證人即 安舫 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陳益民於原審證稱:當天要裝機器時,貨主明昌公司告訴我們岸吊費用太高,當時有明昌公司之李經理、庚○○在場,據他們瞭解金星輪船上之吊桿可以吊貨物,因為船長是英國人,因此請我與船長溝通,金星輪船長答應他們不收費,純粹幫忙,協調後我去開會,後來才知道貨掉下來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綜上,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當時,係因貨主明昌公司為節省費用,而決定以可能因角度或重心因素而無法吊取系爭自動射出機之船上吊桿吊取所致,是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三款「標誌不清或不符」、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規定,已足構成運送人之免責事由。
⑶上訴人或謂安舫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之代理人,而安舫公司職
員陳益民於系爭貨物吊裝當天亦在現場,業經證人陳益民於原審證實︰「我是華聯船務公司之總代理,又接受華聯公司之委託」(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本件施吊既係經陳益民上船與船長溝通後而實施,當係獲得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及安舫公司之同意及指示云云,唯本件裝船義務在運送人已如上述,然貨主既已派人(即明昌公司之丙○○經理)至船邊,以貨主係已自行將系爭自動射出機裝箱再運至船邊,對貨物情形較運送人清楚之情形,則貨主既決定由船上之吊桿吊取如上述,運送人當無拒絕之理,是以上訴人以最終係由華聯船務之船務代理安舫公司人員陳益民上船要求船長吊貨,即認以船上吊桿吊取系爭自動射出機係由運送人華聯船務及華聯海運作成決定,即非有理。
⑷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華聯海運為葡萄牙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被上訴人華聯船務雖以其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因本件運送契約係屬件貨運送,故貨物之裝船應由華聯海運負責,然因貨主未標示重心及自行決定由船上之吊桿吊取貨物,造成貨損,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是以華聯海運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自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職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運送人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1、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主張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金星輪船長之原因所造成,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詎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顯已逾二年,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船長或海員之侵權行為起訴,而依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明昌公司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且係金星輪之船長所為,而船舶進出港,均應向航政單位申報船長、海員姓名,明昌公司本得據以查詢,並向金星輪船長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金星輪船長起訴,其對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故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云云。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金星輪船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隨船離台,其國籍、姓名、住所均有待查證,且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亦陳稱船舶入港時,船長姓名並無須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登記明確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五0頁),又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何時確已知悉該船長之姓名資料及住居所,是以姑不論金星輪船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對船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如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所辯罹於時效堪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已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起訴,主張其應負運送人及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況僱傭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實際之侵權行為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辯稱上訴人對船長之請求權時效已過而不得對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華聯海運使用金星輪承運系爭貨物,且運送人本有裝載貨物之強制義務,而船長之同意吊裝,則「外觀上」足使人信船長係為華聯海運公司服勞務,而從事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其受僱人(不限於船長)亦未能依一般標準程序保養鋼索或謹慎地操作吊車,致船上吊桿之鋼索斷裂而貨物摔落受損,彼等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及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明昌公司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裝船責任」與「裝船費用」係屬二事,本件裝船費用由貨方負擔云云,且本件貨物之吊裝,係明昌公司經理丙○○在碼頭邊,經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陳益民上船代為翻譯,商請金星輪船長幫忙吊貨,此業據證人陳益民證述屬實,而金星輪之船船所有人為SupertenShippingLtd,並非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金星輪雖係用以載運系爭貨物,然尚無法遽以推斷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或華聯船務對金星輪船長有指揮監督之權,況本件係明昌公司經理丙○○委請金星輪船長無償協助吊載,自難即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或華聯船務就貨物之吊載一事,為金星輪船長之僱用人。另觀之禾固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僅記載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並未記載有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等事故原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港務局領班陳正昌雖證稱貨損原因係船上吊桿角度不對且吊索太細等語。惟其就本件事故之原因,並未受託實施鑑定,且其亦非具備船上吊具專業知識得為鑑定之人,其上開證言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自動射出機淨重為三十公噸,總重量為三十二.六公噸有公證報告及託運單(參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上訴人庭呈之託運單)、載運重量明細表(參原審一卷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而金星輪上之二支起重吊桿,負重各為五十公噸,亦有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記載可證,則金星輪以安全工作負載各五十公噸之吊桿兩支,同時吊載系爭總重量三十二.六公噸之自動射出機,既在其承載安全範圍內,則尚難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船長之過失。而本件係貨主於裝船之際,委請船務代理上船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幫忙」吊運貨物,核其請求與船長承諾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償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船長、海員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查受任人船長、海員於進行系爭裝船作業,既未欠缺普通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渠等有何故意、重大過失,運送人對系爭貨損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曾委由第三人作調查報告。經上訴人請求後,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船員就操作吊桿不當、船上吊桿不適於吊裝本件貨物、吊桿鋼索維護不當等主張為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否認曾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作調查報告(本院第二卷第一八一頁),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及華聯船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委託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查並作成公證報告,然經本院向中華海事檢定社函查結果,該公司表示渠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八十五年之文件皆已於九十二年銷毀,又因所有相關本件案件之文件及記錄,均已銷毀,故無法追尋此案源由,經內部查詢公司台中辦事處同仁,仍無法確定本件案件之委託人是否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二、一九四頁),是以尚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是否確曾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並作成公證報告,從而上訴人主張確有該等文書進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六)台中港務局與明昌公司有無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吊裝系爭貨物上船時,因過失致墜落而損害,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1、立達報關公司之負責人庚○○雖於原審證稱其確有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然庚○○係受明昌公司委託處理報關事宜,如其稱無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必將有違其受託義務,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庚○○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已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辦妥貨物裝卸之申請手續,僅因其未繳費用因而沒有拿到裝卸申請單云云(本院第二卷第一00頁)。但查台中港貨物裝卸之申請不須預收款項,只要受理申請即由委託人取得裝卸申請單之其中一聯,有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一頁)可稽,庚○○所云因其未預繳費用而未取得裝卸申請單一節,顯非事實。且其固一再言之鑿鑿,堅稱確有提出申請,然經本院詢問:「何時向聯合委託中心提出裝船的申請?」,蔡銘峰竟謂「這個案子不是我提出申請的,是公司的現場人員提出的,時間已久是何人到現場去申請我也不記得了。」,再問「是否可確定你指派的人員有向港務局提出申請?」,亦答「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按照我們的作業程序,一定要這樣做。」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0四、一0五頁),足見其所謂「有向港務局提出裝卸申請」云云純係出於其猜想,並非其親身經歷,尚非可信。
2、證人即台中港務局調派工領班陳正昌於原審證稱:「本件聯合中心未通知我們單位,我未接受系爭貨物上船裝卸之委託,當時報關行蔡先生打電話來說只辦理雜貨機件之報關,並對我說明使用性質。我即告知應該使用二五0噸吊車。在貨物運至船邊,報關行才以電話與我聯絡。我即趕到現場。並再告知須以二五0噸陸地吊車。港務局無此設備,因此不接受委託」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九頁)。
3、證人即台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主任劉昆海於原審雖證稱不一定先辦委託再派工,有特殊情形可先派工,再辦委託云云(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五頁),然查劉昆海亦證稱「港務局有告知貨主,貨主若同意在安全範圍內使用陸上吊車,港務局同意補辦申請委託。貨主基於費用問題,與船長協調,自行拖吊。貨主沒有申請裝卸雜物委託」(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二頁正、背面)及「我們認為貨主以其船上吊桿吊貨非常危險,故要求二五0噸吊車來吊,我們才幫忙,但貨主堅決以吊桿吊貨,港務局因此拒絕派工」「依規定不管受港務局或民營公司裝卸,應先辦理委託才受理,本件係貨櫃船,此部分有受委託,但機械部分屬雜貨,沒有辦委託、本件貨主沒有申請裝卸雜物委託」(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五頁)等語明確在卷。亦即縱可先申請派工再補辦委託手續,但明昌公司基於節省費用考量,仍然未補辦派工及申請等手續。
4、綜上,堪認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裝船尚無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明。且裝卸作業,應由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如須用特種設備者,應在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明昌公司果有辦理裝船委託,則應有委託單可資為證,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以資證明,其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5、至系爭貨物吊裝上船時,被上訴人棧埠處之工人雖有在場,但此乃因金星輪停靠為公用碼頭,其本身為貨櫃輪,貨櫃部分已辦妥委託手續,故被上訴人棧埠處貨櫃班工人確有到場進行貨櫃裝卸作業。至於系爭貨物係屬雜貨,應另辦理雜貨裝卸之委託手續,但因明昌公司私自協調金星輪船長,以該船上起重吊桿吊裝,因而被上訴人貨櫃班工人無庸處理。且因金星輪後尚有其他貨櫃輪等待停泊裝卸貨物,故被上訴人棧埠處貨櫃班工人並未離開碼頭等情,業經證人劉昆海、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第一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背面),且其等證言與常情尚屬無違。因此尚不可以系爭貨物吊裝上船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棧埠處工人在場,即謂明昌公司已辦妥貨物裝卸之申請手續。
6、上訴人另主張在場碼頭工人提供鋼索等語,此部分固經證人劉昆海證述明確(原審第一卷第一八0頁),然貨物裝卸之申請既有一定之手續如上述,則碼頭工人提供鋼索應僅屬工人之個人行為,與明昌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無涉。
(七)台中港務局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以金星輪船上起重吊桿吊裝上船時,被上訴人領班陳正昌在場,明知金星輪船上吊桿載重不足,卻未為阻止,違反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陳正昌、劉昆海於原審所證未經申請擅自裝卸應予制止一節,係指被上訴人基於商港管理機關之地位,實行公權力對違反商港管理法規之行為,予以制止之意,而非指任一「棧埠作業單位」均有制止之權限或義務,此觀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棧埠作業單位對於未經申請許可之裝卸作業必須予以制止,即可明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動射出機並未經申請許可實施裝卸作業,亦未與台中港務局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已如上述,且當時僅被上訴人棧埠處僱用之領班陳正昌以及貨櫃班碼頭工人在場,該等人員均未具公務員身份,並無「制止」之權限,況證人陳正昌亦證稱「在沒有約定下,才會制止。因為貨櫃屬於快速船,為避免影響後續其他貨物裝鋪,且安舫報關、立達報關已約定自行私吊,並願意負責,因此不必制止。」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九頁背面);且於申請人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棧埠作業聯合委託中心」辦妥貨物裝委託手續之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並非所謂之「棧埠作業單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棧埠作業手冊第十八條、第一一六條之「督導、採取安全防範、緊急應變措施」等作為義務,再者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之棧埠作業單位認為應由委託人提供機具,而委託人拒絕提供者,不予核准裝卸,旨在維護裝卸作業之秩序,而非在於保護拒不自行準備機具,又違反規定而私自裝卸貨物之委託人,此觀同規則第十一條「委託人不依本規則之規定作業者,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責。」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動射出機係因金星輪之吊桿無法負荷其重量而掉落,更難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知悉」吊桿不符要求,更何況證人陳正昌於原審已證稱「當時我曾告知角度應作考慮」(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在場人員已盡其努力告知在場操作人員應注意之事項,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雖未受理明昌公司之裝卸申請,仍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適用,然陳正昌之所為亦已符合上訴人主張之「督導」要求,亦可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已證明其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無庸負賠償責任。
3、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二三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參照)。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雖規定船上裝卸作業「原則」上使用商港管理機關所有之工人及機、工具。惟查,本件事故係金星輪船長以船上之吊桿吊貨,非屬前開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原則規定情形,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人員僅係義務在場幫忙,指揮碼頭工人掛鉤之人為明昌公司之廠務經理丙○○,碼頭工人亦有按機件所標示之位置穿至機器應標明掛鉤之位置,而系爭貨損係因繫纜斷裂,非碼頭工人所幫忙掛鉤及綑綁鋼索有所疏忽所致,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碼頭工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且上訴人又自認斷裂部分之鋼索係吊錨上面之鋼索,而非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工人所免費提供吊車使用之貨櫃鋼索,此由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窺出,是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工人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注意與否,與損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4、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港務局裝卸作業手冊」及「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港務局無關,尚非可作為本件事故責任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另主張海事貨損事故發生後,船長均會製作海事報告(見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港務局為釐清自己責任,亦會製作關於事故之報告,本件發生於港區之貨損事故,依法亦應存有該等文書,經上訴人請求後,然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台中港務局之責任真正云云,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雖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以其棧埠管理處歷經搬遷及颱風侵襲等事件,而迄未能提出事故之報告,然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如上述(六)(七)後,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對本件之事故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誠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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