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未遂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王杏文 之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陳本案係於前案當車手取款遭羈押釋放後,再次加入同一集團繼續犯案,顯見未記取教訓,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假投資收據2張2掛繩工作證1組3工作證1張4華為廠牌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被告陳明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太陽」、「包龍星」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明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杏文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轉帳、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杏文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王杏文施詐,於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陳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杏文佯稱:其透過泰賀公司投資之股票已有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21萬元保證金云云,再由陳明豪至臺南市○○區○○○街00號,假冒泰賀公司員工「 鐘尚恩 」,向王杏文宣稱泰賀公司派其前來收取321萬元保證金,並交付其以鐘尚恩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王杏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尚恩。惟王杏文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陳明豪,陳明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泰賀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收據,及被告與「蘋果」、「太陽」、「包龍星」之TELEGRAM對話記錄、泰賀公司工作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代表人 董大年 收據NO.068525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茲收到397金額(大寫)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整NTS0000000收款方式□匯款■現金□其他企業名稱(泰賀公司印)理事長( 董大年印 )經辦人( 鐘尚恩印 )鐘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