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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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雖有3次酒駕前科,但酒測值並未過高,且距前次犯行出監後間隔近7年始再犯本案之罪,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曾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公路與中山路一段476巷口,因在路口徘徊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本次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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