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KHONSONGBUNKONG(文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KHONSONGBUNK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雖然酒測值甚高,但是首度酒駕遭警查獲,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電動二輪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告NAKHONSONGBUNKONG(泰國籍,中文名:文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HONSONGBUNKONG(下稱文康)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7時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惜緣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二段與富強路口時,因行車搖搖晃晃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文康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文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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