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南選任辯護人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斧頭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欽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得量處罰金刑,已屬輕度刑罰,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附此敘明。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海平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大
馬路上持機車內因工作需求所放置之斧頭恫嚇告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筆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斧頭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鄭欽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林海平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下車理論,過程中鄭欽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由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拿出斧頭,並與林海平對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海平,使林海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對林海平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海平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斧頭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欽南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林海平發生行車糾紛,於所騎乘之機車內拿出斧頭,並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海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斧頭1把證明被告持有斧頭1把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斧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