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杜○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即未滿12歲且罹患疾病之兒童杜○瑀故意犯傷害罪以達強制被害人乙○○就範之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龐大,顯非一般犯行可擬,且社會大眾對此傷害犯行深惡痛絕,量刑上不宜輕判;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有數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係利用及故意對兒童為犯罪,犯後迄未對被害人乙○○道歉或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斟酌全案犯行,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考量被告雖構成累犯,但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納入量刑審酌,並斟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乙○○之糾紛,反以強制他人之方式,要求乙○○配合其期待,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明知杜○瑀年幼且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反抗,竟以徒手掐住杜○瑀脖子之方式傷害杜○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乙○○無意願而未能移付調解、被告徒手傷害及強制被害人2人、杜○瑀所受傷勢為頭頸部挫傷、被告自陳當天因情緒不穩有尋死念頭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兒童杜○瑀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強制乙○○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納入考量之各該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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