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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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8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頁7),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8號被告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yuansheng」、「GeorgeWei」、「NexExpressService」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中午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hongyuansheng」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George
Wei」、「NexExpressService」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欲贈送內容物為金錢之包裹予甲○○,然需先繳付關稅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5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丙○○依「hongyuansheng」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21分、同日16時22分許,提領甲○○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1萬元,復將其中4萬2,000元持以購買AppStore禮品卡,繼而將所購買之AppStore禮品卡卡號告知「hongyuanshen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8,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hongyuansheng」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AppStore禮品卡,繼而將所購買之AppStore禮品卡卡號告知「hongyuansheng」,並藉此取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eorgeWei」、「NexExpressService」詐騙而匯款共計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GeorgeWe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NexExpressServi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伊係替「hongyuansheng」購物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僅需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來路不明之5萬元持以購買AppStore禮品卡,並將所購買之AppStore禮品卡卡號告知「hongyuansheng」,即可毫無成本地輕易取得報酬8,000元,則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曾以時薪200元之販售牛肉湯人員、月薪2萬5,000元之房務員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hongyuansheng」並未見過面,不知道「hongyuansheng」之本名、住址或電話,且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看到這5萬元匯進來,我也有點怕,想說是不是在騙的,因為我多少知道詐騙的,但我覺得他只是叫我買卡,我買卡就沒事了」等語,足認被告與「hongyuansheng」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卻為貪圖小利仍依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hongyuansheng」之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hongyuansheng」、「GeorgeWei」、「NexExpr
essServi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