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林金珍 被上訴人 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出口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佯裝為台新銀行職員致電上訴人即原告,以推薦股票資訊為由,以LINE暱稱「助理- 玉昕 」、「助理- 林雅馨 」、「 李洪宇 (後更改暱稱為「 楊金 」)」之人名義推薦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加入「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11時1分、11時10分、11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 方孝清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之11時42分、57分、12時9分許,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外,另受有下列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6,250元、調閱醫療紀錄費600元:
上訴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於治療後病情原已趨於平穩,然因受騙此事竟再度復發而需治療,期間並因無法入眠求助中醫,支出醫療費用6,250元,另因調閱就醫紀錄支出600元。
⒉貸款利息23,809元:
上訴人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貸而來,如今已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至今無法償還借款及因此所生之利息。
⒊出庭交通費3,000元:
上訴人因此事來往檢察署、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66,341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騙,受有經濟損失並承受還款壓力,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而上訴意旨則係以其所被騙之300,000元係向保險公司借的,借款的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訴支出訴訟之交通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因本件事件身心受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300,000元損害,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7至28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又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向上訴人詐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30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300,000元,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又上訴人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6,250元、調閱醫
療紀錄費600元、貸款利息23,809元、出庭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66,341元部分,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調閱醫療紀錄費、貸款利息及出庭交通費部分等損失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至多僅有條件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始得求償,然被上訴人之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基此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調閱醫療紀錄費、貸款利息、出庭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細繹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貸款利息、出庭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理由,與原審時之理由並無二致。從而,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醫療費、調閱醫療紀錄費、貸款利息、出庭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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