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王顥蒼 代理人 趙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80年4月1日報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定,已聲請法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1冊、第21頁、第152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其結果如下:㈠第三條主事務所地址、第十五條財產總額部分:查修正章程
關於上開部分,僅係單純關於財團法人主事務所地址、財產總額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說明,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不應准許。
㈡第五條、第六條部分:經核上開條文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
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保存等,核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非訟事件法第62條雖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聲請人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既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予以備查在案,此有該部102年11月14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揆之前揭法文意旨,主管機關既已事先表示意見,故本件已無再針對同一事項,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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