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7日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8時50分許,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係在警方已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始為上開供述,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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