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於99年9月19日下午11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第6、7行「於當日下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清池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在與告訴人 曾慶康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時,未能理性解決,竟持白鐵管1支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僅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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