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因與范 姜文陽 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隨手拿取機車鑰匙刮劃 范姜文陽 所使用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引擎蓋、後車箱蓋及4片車門之板金烤漆遭刮掉毀損,致令不堪用。案經范姜文陽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張家維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姜文陽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