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福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竊盜部分另行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東剪髮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店之玻璃門推倒,致該玻璃門碎裂,而不堪使用,隨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翻找店內物品,著手搜尋財物,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黃金福方未得逞,因認被告黃金福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 劉玉龍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毀損部分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