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兄 林俊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街口時,見 林美雅 所有之咖啡色長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1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下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美雅下車走到該處小吃攤位購物,而機車上林美雅之女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林美雅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部分,被告辯稱:伊在警詢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警察教導伊如何講的,警察叫伊要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否則要將伊驗尿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移送,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有竊取林美雅所有之皮夾云云。然: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本件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光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們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前,並沒有要被告如何陳述,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對他驗尿,要將他函送,均係被告自己回答,我們就照他講的去記錄,當時被告是否出於他自己的意思承認他有竊盜,被告的筆錄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6頁),另證人即員警 陳嘉勝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沒有教導被告如何陳述,也沒有以要驗尿,然後將他函送這件事威脅他,讓他去坦承他的竊盜犯行,被告在我們去他家找他時,就自己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證人李光華、陳嘉勝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又被告非屬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或通緝犯,即使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警員亦無強行對被告採尿之法律依據是警員應無告知被告若否認犯罪,將對其採尿,並以施用毒品罪嫌函送檢察署之理,況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當無誤信若否認犯罪,即會遭以施用毒罪嫌函送檢察署而被迫坦承犯罪之可能,復參以竊盜罪之刑事責任並未輕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以「承認竊取皮夾,換取不受驗尿之利益」及「否認竊盜事實,接受驗尿」兩相比較,前者顯然使自己陷入刑度更高之竊盜罪之高度嫌疑,實難認被告辯稱係為脫免輕罪而被迫自承較重之罪等情可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警察脅迫之指述,除渠片面指述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處,自不可採,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所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則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是該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故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查本件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翻拍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竊之行為,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不實在,幫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稱要對伊驗尿,以伊施用毒品罪嫌函送地檢署,因伊有在吃藥,所以才會承認有做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遭警查獲伊始,在警詢時曾經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4-5頁;100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嗣被告自偵查起翻異前詞否認涉案,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理,被告在被查獲當時較無心防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應較無造假虛偽之可能,其後推翻先前供述,應係臨訟畏罪之舉,較無可採。
㈡本件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林美雅騎乘之機車,
並均停在自強一路與福德路口小吃攤商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林美華 之女 黃渝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且警方於100年1月14日20時15分許,受理告訴人林美雅機車置物箱內皮夾遭竊乙案時,調閱告訴人林美雅於案發前之行經路線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街口之監視錄影器分別拍錄到被告、告訴人林美雅騎乘機車經過,之後被告及告訴人林美雅並均停在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小吃攤商處,亦有自強一路與福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⒈18時20分55秒,林美雅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騎乘CJ
9-518號機車,後載女兒黃渝文,黃渝文穿著白色羽絨,短褲、脫鞋,兩人皆無戴安全帽,由自強路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並於自強、福德街口停車等待紅燈(圖1、監視器編號5)(圖2、監視器編號5)。
⒉18時21分3秒,綠燈亮起,林美雅啟動機車,穿過路口後
將機車停放於靠近畫面右邊之路口攤販旁,並下車購買東西(圖3、監視器編號5)(圖4、監視器編號5)。
⒊18時24分33秒,被告林俊呈穿著藍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牛
仔外套、咖啡色拖鞋,騎乘MDX-311號機車,由南光街往福德街之方向前進,並經過自強、福德街口(圖5、監視器編號4)(圖6、監視器編號3)(圖7、監視器編號
5)。⒋18時24分45秒,被告林俊呈經過自強、福德街口後又由福
德街右轉自強一路(圖8、監視器編號5)(圖9、監視器編號5)(圖10、監視器編號5)。
⒌18時25分31秒,被告林俊呈右轉自強一路後又逆向自強一
路並停於自強一路及福德街口(圖11、監視器編號5)(圖12、監視器編號5)。
⒍18時25分48秒,被告林俊呈逆向停於自強一路、福德街口
後,將機車之側角架放置,並起身往攤販邊張望,此時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仍停於自強福德街口,女兒黃渝文坐在車上(圖13、監視器編號5)(圖14、監視器編號5)。
⒎18時26分9秒,被告林俊呈又將機車啟動,並逆向停於自
強一路福德街之另一處攤販(圖15、監視器編號5)(圖
16、監視器編號5)。⒏18時26分22秒,被告林俊呈將機車停於另一處攤販後,啟
動機車由自強路北往南之方向前進,停於林美雅旁,並將機車之側腳架架起(圖17、監視器編號5)(圖18、監視器編號5)(圖19、監視器編號5)(圖20、監視器編號
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足徵被告出現之地點、時間核與本件告訴人林美雅所有皮夾遭竊之地點、時間相吻合。
㈢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⒈18時26分36秒,被告林俊呈停車後,雙腳仍跨坐在機車坐
墊上,但此時身體明顯向右傾斜(圖21、監視器編號5)(圖22、監視器編號5)。
⒉18時26分42秒,被告林俊呈身體明顯向右傾斜後,將身體
回正,後又將身體向右傾斜(圖23、監視器編號5)(圖
24、監視器編號5)。⒊18時26分54秒,被告林俊呈身體明顯向右傾斜後,將身體
回正。(圖25、監視器編號5)⒋18時27分12秒,被告林俊呈仍停於被害人身旁,並以左手將安全帽稍微拿起後又戴下(圖26、監視器編號5)。
⒌18時27分43秒,被告林俊呈身體向右稍微傾斜,此次傾斜
之程度較之前幾次都小,但可看出被告有向被害人之機車伸出右手之動作(18:27:47)。(圖27、監視器編號5)(圖28、監視器編號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且矧諸證人黃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付完錢,她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內,然後老闆娘叫她拿東西,她走過去,然後她把東西拿回來,就發現皮夾不見了,當時我坐在機車上等我,我發現被告有接近我,他有站起來並靠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有接近林美雅所騎乘之機車之行為,且身體一直往林美雅機車之方向傾斜,再加以林美雅隨即發現其所有之皮夾不見,雖證人黃渝文未實際目賭被告竊取皮夾之行為,然衡諸上開各情,實可認定告訴人林美雅所有之皮夾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傳訊承辦本件被告竊盜案件
之員警李光華、陳嘉勝到庭, 訊之渠 等如何知悉被告竊盜及經過情形?證人李光華證稱:「(本案你們是如何找到被告的?)因為我們調監視器的同事有調到他的車牌,那位同事有擷取那部分的資料給我們,我們才到被告的家裡去找他。‧‧‧因為我們去他家問他的時候,他們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問他:『我們自強路那邊發生一件竊盜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這個車牌,這台車是誰在使用的?』,被告就跟我回答說是他在使用的。(後來被告為何會承認,是不是你們有對他做什麼?)沒有,我同事從他家裡把他帶回來派出所,我們製作筆錄時有詢問他:「這件案子是不是你做的?」,然後到事發現場,我們再照相。‧‧‧(從被告家要把他帶回來警察局途中,一直到要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跟他先談一下?)沒有,我們只是問他:『這件案子是不是你做的?』,他跟我們坦承說是他做的,我們還問他:『被害人的皮包現在在哪裡?』,他說他已經丟棄了,我們就叫他帶我們去丟棄地點。」、證人陳嘉勝證稱:「我們是先進行人別的鑑定,剛才被告稱我們有先到他媽媽那邊,我們是提示我們所檢錄到翻拍的照片,讓他媽媽先辨識照片中的人是被告或被告的哥哥,因為被告的哥哥在前案也被我們查獲過。被告的媽媽看過照片之後,也跟我們坦承這是林俊呈本人。所以我們才請他媽媽陪同我們到他家,然後再把這個案件當場做個釐清,林俊呈也當場跟我們坦承是他所犯的案件。(林俊呈在他家的時候是否就坦承了?)對。(你們有無要林俊呈配合?)我們沒有要他配合,他坦承之後,我們就要把被害人的皮包及所失竊的東西做一個詢問而已,然後才帶我們到丟棄皮包的地點,我們再當場拍照、找尋。」各等語甚詳,衡情證人李光華、陳嘉勝具公務員身分,且與被告均無怨隙,渠等應無以自身前途而甘冒偽證罪指證被告犯罪之可能,是彼等證言可信度及證明力極高,值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遭員警脅迫始坦承犯行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竊得皮夾後,拿取皮包內之現金
950元等情(見警詢卷第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雅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之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林美雅所有之皮夾內放置現金之數額,應採對於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林美雅遭竊之現金數額為950元。
㈤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所竊取之被害人皮包後,除現金部分供自
己花用以外,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在高雄市山區媽祖港橋下,甚至帶同警方到現場查贓,然並無所獲乙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2頁反面),是縱使本件並未發現失竊物品,但究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竊盜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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