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進成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進成係 李樹銘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街口「好味道」小吃店之客人,平日至上址用餐時,經常以言語調戲李樹銘之大陸籍妻子 王麗娟 ,於民國99年8月2日18時30分許,趙進成復前往上開小吃店,一見李樹銘便稱「我有錢有勢,打你剛剛好」等語,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多次以拳揮向李樹銘,致李樹銘倒臥於上開小吃店外之機車旁,受有兩側眼部2×3公分之挫傷、併右眼紅腫、右手肘2.5×
1公分之挫傷、左前膝2×1.5公分之挫傷及右前膝10×6公分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進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樹銘於100年3月2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