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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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查悉上情。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係於10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6日桃檢朝仁100毒偵424字第02139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