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振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8月、9月確定、另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吳政信 (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吳政信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各1支等物,前往 潘致安 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大成路68號之住處,張文振與吳政信先後由該處所2樓冷氣孔上方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2人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往上址之員警在該住處旁之芭樂園當場查獲吳政信,並扣得吳政信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及預備所用之藍色手套1雙、螺絲套桶1盒、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等物(上開物品均已在吳政信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沒收執行完畢),張文振則趁隙逃逸。經警詢問吳政信並追查通聯紀錄,方循線查獲張文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政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核其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吳政信一同騎機車前往被害人潘致安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與吳政信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但其看見吳政信進去行竊後就直接離開了,因為當時其剛出獄,怕被查獲又要入監服刑,所以就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其事前並不知道吳政信要前往該處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振於上開時間,與吳政信攜帶藍色手套1雙、螺絲
套桶1盒、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手電筒等物,而共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潘致安上○○○區○○路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一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政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5頁);又證人吳政信到達後隨即自上開住處2樓冷氣孔上方之窗戶侵入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於離去之際在上址住處旁之芭樂園為警查獲,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吳政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16頁,本院二卷第49~51頁),核與被害人潘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政信一同自該住處2樓冷氣
孔上方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吳政信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與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潘致安上開住處前,覺得屋內應該沒有人,所以就決定進去行竊,其與「阿正」遂先後自屋外水塔攀爬上2樓,再由2樓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但沒有特別分工,「阿正」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參偵卷第15~1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阿正」會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經其指認「阿正」就是被告張文振,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政信上開證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張文振之影響,且就行竊之意圖及分工之歷程均指證歷歷,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其陳述自較趨近於真實;再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持用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2頁),而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前數日之半夜及凌晨,均有與證人吳政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十數次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參偵卷第27~28頁),足見證人吳政信上開證稱「阿正」會撥打其所持用之電話聯絡一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信度自然極高;復審之被告既自承當日曾與證人吳政信自高雄市小港區前往案發地點之高雄市燕巢區,倘證人吳政信事先未與被告有行竊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又豈願毫無目的即千里迢迢隨證人吳政信自高雄市最南端之小港區前往高雄市北邊之燕巢區之理?足徵證人吳政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證述之前揭內容,誠屬信而有徵,洵堪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吳政信共同攜帶前揭油壓剪等兇器而自被害人潘致安住處2樓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嗣證人吳政信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
雖有到達現場,但沒有進去屋內行竊,其當天只是約被告出來外面逛逛,出發前沒有告訴被告此行之目是要行竊云云(本院二卷第50、53頁)。然證人吳政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過程如下:「(法官問:「阿正」有無跟你進去偷?)沒有。」、「(法官問:「阿正」跟你去做何事?)沒有目標...隨便亂逛。」、「(法官問:到底「阿正」有無進去?)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方才為何對法院說「阿正」沒有進去?)我在裡面沒有看到「阿正」。」、「(法官問:你們約出來做何事?)就偷東西。後改稱沒有目的...我只是想要出來逛逛,不知不覺騎到燕巢。」,顯見證人吳政信於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當日有無進入屋內及
2人出門之目的等節,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於發現說溜嘴後,尚有硬生生更改供詞之舉,是其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政信就行竊之意圖及分工之歷程等,於警詢時均指證歷歷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政信於警詢中僅供稱係與綽號「阿正」之人一同進入行竊,並未指認「阿正」係何人,係嗣後偵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經調閱被告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後,方查出證人吳政信口中所稱之「阿正」乃本件被告,始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吳政信指認,可見證人吳政信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時,尚不知「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衡情實無於警詢時刻意誣指斯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正」與其一同犯案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證人吳政信於警詢時所述,較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確有較為可信之情狀,而足以採信,從而,證人吳政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毋寧係面對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實難憑取。
㈣被告又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吳政信要前往該處行竊,是後
來看見吳政信要進屋行竊,怕被連累又要入監服刑,所以才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政信於案發前之凌晨有多次通聯之事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2~3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吳政信並非不相熟之朋友,故方於半夜、凌晨時許尚多有通聯之舉動,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就證人吳政信預為犯罪之敏感度理應較之一般人為高,若非於事前即有共同行竊之合意,衡情被告當無千里迢迢自願跟隨證人吳政信自高雄市最南端之小港區前往高雄市北端燕巢區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行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無工作,從燕巢搭計程車回小港花了700、800元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1頁),是被告當時既無收入,卻甘願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與證人吳政信毫無目的出遊至遠方,並於證人吳政信進入案發地點房屋後,反而自費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棄證人吳政信於不顧?此實令人匪夷所思,適足反徵被告係於發現證人吳政信為警當場逮捕後,為免亦同遭查獲,方立刻逃離現場並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已至為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無法提供佐證,且與事實及常理均屬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吳政信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不僅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亦增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之「日間」,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政信共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等物,均為鐵器材質,質地堅硬,且削電線皮刀前方為銳利之刀片,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情,已據本院另案勘驗、認定如前,有上開9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與共犯吳政信先後自2樓窗戶爬越進入被害人潘致安前揭住處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日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規定不成立此款加重要件)。其與吳政信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並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吳政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被害人潘致安之住處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復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坦承犯行之同案共犯吳政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與共犯吳政信持以行竊所用及預備所用之藍色手套1
雙、螺絲套桶1盒、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等物,雖為共犯吳政信所有,然並未於本件扣案,而係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案件中扣案並經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2頁),為避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政信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並告知倘其證言有涉及其犯罪可拒絕作證等事項後,猶在本案被告張文振是否一同進屋行竊等與本案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被告張文振沒有進去屋內行竊,其沒有看到張文振在屋內行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吳政信之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國際牌PV-DV520D攝│1台││││影機│││├──┼─────────┼────┼────────┤│2│望遠鏡│2台││├──┼─────────┼────┼────────┤│3│新臺幣50元及10元硬│共90枚│50元40枚及10元50│││幣││枚│├──┼─────────┼────┼────────┤│4│狗年紀念幣│1枚││├──┼─────────┼────┼────────┤│5│隨身碟│1個││├──┼─────────┼────┼────────┤│6│鋼珠筆│2支││├──┼─────────┼────┼────────┤│7│相機鏡頭│1個││├──┼─────────┼────┼────────┤│8│金融卡│4張│分別為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9│駕照│2張│ 李曉琪 所有│├──┼─────────┼────┼────────┤│10│健保卡│3張│李曉琪、 潘弈佐 、│││││ 潘弈佑 所有│├──┼─────────┼────┼────────┤│11│存摺│5本│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燕巢農會、│││││台灣銀行及郵局│├──┼─────────┼────┼────────┤│12│身分證│1張│李曉琪所有│├──┼─────────┼────┼────────┤│13│郵票│1盒││├──┼─────────┼────┼────────┤│14│泰幣紙鈔(面額各50│3張││││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