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分別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2%及5.82%計算,違約金部分則分別請求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582%,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1.164%計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嗣原告已於97年6月26日減縮請求上開利息、違約金為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更正陳報狀中,就違約金之內容雖記載為上開利率加計10%或上開利率加計20%,但觀諸其所主張事實均係引用與被告間借貸契約第一條第七項約款,該約款則係約定以上開利率10%或20%計付之意旨,此部分應屬原告誤載,其當係以該約款約定內容為請求),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呂桔誠 ,嗣於民國97年8月5日遞狀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為應承攬「臺北縣淡水鎮國民小學94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工程週轉之需,於96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率2.25%按月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為依約清償本金時,除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永慶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發生退票事件,經票據交換所於97年5月16日拒絕往來,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本息,宣告放款本息全部到期,及抵銷存款,被告永慶公司現尚積欠原告自97年5月21日到期之本金21,687,254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之利息、遲延還本、付息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687,254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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