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9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見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一時失慮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行為發生,雖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害人甲○○匯入上開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餘款,業經警示扣押,將由本院函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匯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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