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已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譚美街」應更正為「潭美街」。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家有老母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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