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對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卷第三宗,
三二四、三三○頁),然並未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狀書,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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