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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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5號

原告 江涵靖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告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非原告所簽發;又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被告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佩璇蔡安智 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付林佩璇,原告並簽立信用貸款資料表、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所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全卷核閱無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上「江涵靖」之簽名字跡,惟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欄位處「江涵靖」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起訴書具狀人欄位「江涵靖」簽名筆跡,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應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江涵靖」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主張其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佩璇、蔡安智共同向被告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等情,並提出信用貸款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民國109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0萬元,而上開信用貸款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簽立日期亦均係109年11月25日,且該借據(舉債證明)並載明:「立據時該款項已收現金無訛」、「特開出本票1張,經由律師受理證明後交由債權人做為償還之保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綜以上情,可認被告就原告向其借款60萬元、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面額所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徒以前詞,而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11月25日

江涵靖

600,000元

未記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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