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

原告 蘇麗真

被告 傅鉦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蘆洲線,於原告即將抵達捷運中山國小站時,因遭原告指責不該占用博愛座及使用手機造成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嚴重挫傷,導致半夜難以入眠,心生恐懼惡夢連連。原告因治療創傷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54元、醫療關係費用38,99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9,300元;另原告為藝術創作家,心理長期處於被毆打焦慮恐懼中,無法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無法進行任何創作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40,956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揮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面部挫傷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為左臉挫傷,是被告應填補原告因左臉挫傷所受損害,惟「挫傷」臨床表現為疼痛、腫脹、紅斑、瘀傷以及其他症狀,通常並不導致組織結構之嚴重破壞。其治療方式通常包括休息、冰敷、壓迫、提升受傷部位,以及必要時服用止痛藥物,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治療挫傷所花費金額為限。原告自述其左臉傷勢已逾1年尚未痊癒、有持續性異常疼痛等情,此與典型挫傷狀況有別,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專業醫療診斷資料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自述之特殊情形,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縱使原告有上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二)原告請求部分費用與被告行為導致之損害欠缺相關性,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1.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在 馬偕 醫院取得證明書花費60元部分,該證明書非本案發生時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非屬本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4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2張為112年5月9日、同年12月22日,惟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同年2月19日,一般挫傷癒合時間約7至10日,原告未舉證其傷勢具有非典型之特殊情勢、亦無證明上開2次就診係為治療被告行為導致之傷勢,因此該2張醫療費用760元、60元,並非因本件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於臺安醫院就診共計1,465元,惟原告就診日期為自112年8月16日開始,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發生時間即同年2月19日相隔已近半年,醫師囑言中註明原告狀況僅為其自述,被告否認原告身心狀況與被告行為有關,該治療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於斯林中醫診所看診共1,550元,然原告僅提出112年12月22日就診之費用收據,未說明與治療原告挫傷有何關聯,欠缺醫療必要性,應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4.原告於武當秘傳正骨堂看診用費5,000元,然挫傷通常並不導致組織結構之嚴重破壞,原告未舉證其左臉挫傷導致其頭部及臉部麻痺,此項費用欠缺必要性。

   5.原告請求賠償聖薇企業社5萬元,未舉證其左臉挫傷確實導致其頭部及臉部麻痺,其費用欠缺必要性。

   6.原告請求賠償佳倍莉SPA館30,799元,惟舒緩調理非屬治療挫傷之醫療手段,非屬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7.原告請求醫療關係費用共38,990元,該日常保健食品,難謂係治療挫傷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8.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29,300元,為其日常搭乘計程車費用,與治療挫傷無任何關聯。且單據為單程,收據間欠缺同日往返之關係,與原告自述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必須以計程車代步之事實相悖,且依收據時間可見原告有於非大眾運輸工具運營時間搭乘,該等交通費用僅為原告日常開銷,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賠償。

   9.原告請求慰撫金840,956元金額實屬過高,顯係不相當之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面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審簡附民卷第7、11頁),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於本院提示刑事卷宗時表示被告亦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惟查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犯罪事實亦無公然侮辱之事實,且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係主張遭被告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面部挫傷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並未含公然侮辱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馬偕醫院醫藥費用1,94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112年2月19日之醫療費用850元、270元,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112年5月9日醫療費用760元部分,參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臉挫傷」,醫師囑言除記載l12年5月9日門診就診1次,同時記載l12年2月19日急診就診1次,堪信該次支出760元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112年12月22日證明書費60元,未提出相關證明,尚不足以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為支出,不能准許。

   2.臺安醫院醫藥費用1,465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6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個案陳述l12年2月19日搭捷運被攻擊影響,出現明顯焦慮,驚恐,心悸,胸悶,失眠,多夢等身心失調症狀,影響生活功能,就診接受藥物治療,需持續診療追蹤」等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為70歲高齡,平時從事藝術創作之生活型態,其於捷運車廂之公共場所,突然遭受青年男子出手攻擊,依其身分、地位及生活型態,則原告主張因此攻擊事件而出現焦慮、驚恐、心悸、胸悶、失眠及多夢等症狀,並無違常情。故原告請求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465元,堪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3.斯林中醫診所1,550元、武當秘傳正骨堂5,000元、聖薇企業社50,000元及佳倍莉SPA館30,799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8日武當秘傳正骨堂收據證明記載「損傷部位:頭部及臉部麻痺」、112年3月7日聖薇企業社收據記載「購買課程:頭部及臉部麻痺調理」、112年2月24日佳倍莉SPA館收據記載「購買課程:頭部舒緩課程」,該頭部及臉部麻痺、頭部舒緩課程之治療內容,核與本件原告所受左臉挫傷尚屬有間,另斯林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4.醫療關係費用38,99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被告亦否認有必要性。查依原告提出之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記載「優鎂鈣、納豆麴素、維他命E、檸檬酸鈣、純膠原蛋白、維他命B3、木鱉果」等項,惟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臉挫傷必須使用前開優鎂鈣、納豆麴素、維他命等保健品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5.生活需要費用29,3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據提出自112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並無起訖地點可供審酌,且原告所受為左臉挫傷,並無不便於行,尚難認有支出計程車費用29,300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300元,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840,956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衡 酌原告為70歲長者,被告為23歲青年,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而出手攻擊他人,顯思慮不周,行為失當,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

   7.以上合計53,345元(計算式:850+270+760+1,465+50,000=53,34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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