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韋舒芸

相對人 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指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不服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為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第一審鑑定費6,472元 

共7,472元

由聲請人預繳,除原駁回確定部分即66%,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34%由聲請人負擔10%,相對人負擔90%

即2,286元(計算式:7,472元×34%×90%=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286元。

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

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負擔10%即1,650元(計算式:16,498元×10%=1,65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650元。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6元(計算式:2,286元-1,650元=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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