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告 林美華

被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之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原告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70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70萬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1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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