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世諧
被   告  洪毅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
變更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410元,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點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路跟永華
四街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之營業用計程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共13萬74
10元(計算式:汽車毀損維修費用+營業損失+醫療費用
=11萬5500元+2萬元+1910元=13萬741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來即應視
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郭綜合醫院106年4月16日
收據1份、郭綜合醫院10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郭綜合醫院10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郭綜合
醫院106年4月21日收據1份、郭綜合醫院106年4
月28日收據1份、合一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計程車
乘車證明16份為證,又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使用汽車中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4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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