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邱松生
       邱宋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邱松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邱松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邱宋貴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邱松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邀同保證人即
被告邱宋貴妹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年
至109年5月6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上
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期間若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
超過6個月,改按本金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為2.67
7%)加2.3%計算(合計4.977%)計算逾期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能依約償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
19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交易查
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文、利率變動表、一般存放款項牌告利率表、美濃區農會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5頁、第26至第3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邱松生給付195,000元
,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邱松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邱宋貴妹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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