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涵鈺
被 告 陳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