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停業中,並無營業收入,亦無可支配餘額足支付上訴裁判費,且本件係因原審在失察與不備理由之情況下裁決,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8月18日(99)法北長字第00597號函復:甲○○(即聲請人代表人)曾於他案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遭本會以非扶助施行範圍予以駁回,然就本件9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就99年度上字第1387號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則未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