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109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雖謂:被告張蘭珍(按,應係甲○○之誤寫)毀損聲請人名譽之2紙自辯狀,均於94年8月26日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時,當庭提示該履行同居之全部卷證,包括上開毀損名譽之2紙自辯狀,並問聲請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聲請人業已答稱無等語,足證聲請人於94年8月26日當日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距告訴之96年7月17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案中,法院提示全案卷證時,聲請人即該民事事件原告一方乃由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出庭應訊,並非提示與聲請人本人知悉。況聲請人對於所謂廣泛提示全案卷證之程序,諒必無就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自辯狀各別受告知,且該次庭訊被告 伍王鳳 未到庭應訊,法院提示全卷,訴訟代理人未必趨前觀視被告有無提出書狀,該自辯狀,被告甲○○又未送達繕本予聲請人,聲請人更無從知悉,其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至被告於96年5月31日之離婚庭期尚有詆毀聲請人之事實,就此聲請人於偵訊庭前曾言語提及:最近開庭被告亦曾繼續陳稱如告訴狀載指述聲請人通姦之事實等語,然偵訊筆錄未記載,應由鈞院依當日之錄音內容及核對筆錄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雖指訴被告甲○○在聲請人所提履行同居義務之民事訴訟中,連續於94年5月19日、同年8月24日寄發自辯狀於本院家事法庭,內容載有:「今年我回家過年,我丈夫恐嚇我」、「 黃國慶 警員可作證已經有女人介紹給我丈夫」、「我丈夫早就有其他女人,只是用此方式離婚而已」、「聽他媽媽介紹第四位老婆」、「甲○○有身孕時,乙○○始告知已有6歲、7歲2名兒子」、「 家豪 (被告與告訴人生育之子)說:我爸爸變心了,趕我們走…要拿4個老婆」、「他媽(即告訴人之母)的男人有個女兒從未結婚,就叫乙○○和她在一起。現在他女兒離婚了,說到外國留學回來,他媽一直希望乙○○和他男人的女兒親上加親」、「乙○○就是想害我,吳書記如你不信他恐嚇我的話,我的手機還有簡信留下」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文字,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嫌。但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在94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先稱「被告之答辯狀所述事實均為子虛烏有,矛盾百出」後,續就被告94年5月19日自辯狀內所提及聲請人及其母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被告因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而至醫院流產、聲請人扣押護照,使被告不能攜子返香港娘家過年與所附佐證之受傷照片等各節,一一提出辯駁(見偵查卷附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1號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卷影本,下稱民事卷第88-90頁),顯然聲請人於94年7月1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指訴被告以94年5月19日自辯狀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再者,被告於94年8月24日雖再寄發前述之自辯狀送達本院,但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8月26日開庭時,聲請人本人自己到場,承審法官當庭也先訊問聲請人(即該事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自辯書有何意見,聲請人答覆被告所言均非事實,法官並於當次辯論期日提示該履行同居事件全部卷證,問聲請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聲請人答稱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亦有上開民事卷宗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民事卷第97-101頁),足徵聲請人對於被告於94年8月24日自辯狀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也已知之甚詳,本件聲請意旨指稱本院94年
8月26日家事法庭開庭時,聲請人並未出庭,只由訴訟代理人王雅慧律師到庭,訴訟代理人未閱覽被告之自辯狀,聲請人也未受送達,因而不知被告自辯狀妨害名譽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聲請人既然於94年8月26日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以前開2份自辯狀妨害名譽之事實,其遲至96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按,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為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至於聲請人稱其於偵訊時,曾就被告於96年
5月31日離婚事件庭期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事實,提出告訴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之偵查案件,檢察官僅於96年
8月13日偵訊聲請人,當次偵訊筆錄並未記載聲請人就被告於96年5月31日妨害聲請人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況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之犯罪縱算已合法提出告訴,然本院綜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也未就聲請人所稱此部分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前開說明,當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所能救濟,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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