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11號聲請人 張石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9年6月2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釋明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己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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