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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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塑膠製吸管貳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旋入監執行另案徒刑),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製吸管2支、內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而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24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1905ng/ml),則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旋入監執行另案徒刑),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塑膠製吸管2支、內留安非他命殘渣),既與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別鑑秤其重量,而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無從個別宣告沒收,故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