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1月2日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首都賓館7樓758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吸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委驗吸毒疑犯存根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96年5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於當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7、2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95年11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予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欠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包│├──┼───────────┼──────┤│2│吸管吸食器│壹支│├──┼───────────┼──────┤│3│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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