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 嗣上開 第
2、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就第3案之罪減刑為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第1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4日
18時31分日沒至同日20時間之夜間某時,侵入 林裕欽 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宅,在上址3樓房間內,竊取林裕欽所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00元全國加油券計115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7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甲○○持前開竊得之全國加油券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之全國加油站緯勝站,向加油站人員 黃政一 協調更換過期油券事宜時,適為在場之林裕欽發覺報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全國加油券115張,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欽及證人黃政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出貨單暨收款報告單影本各1紙及加油券之照片2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件復為一已私慾,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住居安全法益,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行為可議,所竊得之加油券115張價值約46,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