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釋放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上午7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及同日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外,本案尚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7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7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及注射針筒1支。是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釋放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此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7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7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包裝袋1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乙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