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 鄭盈盈 即PRAK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太平巷12號。被告於94年1月初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於94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嗣被告於94年12月底自行返家,請求原告及家人原諒,並請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居留證事宜。未料被告於居留證辦妥後,隨即離家出走,音訊杳然,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已有2年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太平巷12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太平巷12號,被告於94年1月初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於94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嗣被告於94年12月底自行返家後,不久又離家出走,音訊杳然,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羅豐收 即原告妹婿到庭證稱:被告結婚約3、4個月後就離家出走,原告有報案協尋,後來被告自行返家又走了,被告最後1次離家約是94年底左右,迄今2年多都未返家等語。而原告曾於94年4月23日報警協尋被告,嗣因被告自行返家而於95年1月16日撤銷協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4年5月3日投竹警外字第0940010147號函及97年4月10日投竹警外字第0970004745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業已於97年5月3日出境離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7年6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4876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憑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及半年即離家出走,嗣雖曾自行返家,惟不久復又離家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應認兩造自94年4月23日起,即未共同居住維繫婚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見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返,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