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35號,被告婚後於93年7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4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35號,是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35號,被告於93年7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4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謝金月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係於9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最後1次係於95年11月27日出境離臺,自此未再返臺,其間原告曾於94年9月7日報警協尋被告未果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56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月16日投信警偵字第0970006154號函附交辦單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畫面在卷足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並於95年11月27日出境,兩造分居已有4年餘未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返,亦無心經營婚姻關係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