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96年度戒毒字第36號、第37號」應更正為「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0
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即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25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225之6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1日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97年3月11日7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