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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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姚鐘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個,並未經送驗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存,故改稱其為夾鏈袋2個,先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8號被告 姚鐘富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姚鐘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巷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姚鐘富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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