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2,9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就上開積欠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9.5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依票面所載文義,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6.545%加碼年利率2.335%計算(目前為年息8.88%),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貴社得按貴社所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訂借款利率付息。所載「貴社得按貴社所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訂借款利率付息」究為若干,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聲請人請求逾上開利率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