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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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將其叔父 鍾平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將該車歸還鍾平玉,然並未依規定將車靠右停放且未擺設警示標誌。嗣於翌(七)日八時三十分許,適有甲○○騎乘XA8-76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當日天候陰、下有大雨,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開由乙○○停放上處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鼻骨骨折、雙膝撕裂傷(右零點五公分、左側二公分)、胸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鍾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甲○○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一紙;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㈥現場照片七幀。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卻未予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停放汽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害交通,同為肇事因素,益證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