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扣案扳手相片1張暨本院勘驗扣案扳手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甲○○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為鐵製、一般市售之工具,長約13公分,若持以敲擊人身體,足以致他人受傷,得資為兇器使用等節,有扣案扳手相片1張暨本院勘驗扣案扳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1頁),則被告持扣案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以及因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4年6月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車牌,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751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