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