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頂替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下列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頂替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底至94年│93年7月13日│││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94年度偵字第│署94年度偵字第│││3785號│14091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735│95年度易字第26號││事││號│││實├───┼────────┼────────┤│審│判決│94年11月11日│95年2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735│95年度易字第26號││││號│││├───┼────────┼────────┤││判決確│95年3月1日│95年3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不符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役或罰金金額或││日,如易科罰金,││褫奪公權期間││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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