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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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北門鄉溪底寮某處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臺南縣北門鄉境內臺十七線南下指標一四六點五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向右偏移自撞該路路旁之護欄,經送往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診治,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許鼎福 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此有上開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且於受訊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情呆滯目僵之情事一節,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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