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審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及監聽資料為據,惟監聽譯文中僅能確定被告2次接獲來電均係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且不得以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達一般人皆不致懷疑之程度,故原審判決有誤云云。惟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除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據外,並有證人乙○○之證詞、監聽錄音資料、譯文及共犯 劉東昇 之證詞為據,且監聽錄音資料明確記載證人乙○○以「軟的巧克力」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此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一致,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稱原審之自白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之,係誤認云云,然經參以卷內被告自白之過程,原審係逐一針對被告所涉各種不同犯行詢問,且經傳訊數位證人,並經多次審判程序,被告均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坦承犯行,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包括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全部犯行,向原審請求從輕量刑,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其上訴理由所稱顯均與卷內資料不符。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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